(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伍步云与刘炽忠、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步云,刘炽忠,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伍步云,女,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炽忠,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小玲,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伍步云诉被告刘炽忠、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毛宇翔与人民陪审员叶伟强、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步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炽忠、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步云诉称:伍步云与刘炽忠、王小玲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刘炽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伍步云借款1000000元,承诺在2014年7月25日向伍步云还清借款及利息。王小玲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刘炽忠、王小玲以资金周转仍然存在困难为由拖延还款。原告伍步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1000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万分之一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3.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刘炽忠、王小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步云与被告刘炽忠、王小玲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刘炽忠向伍步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自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日期起算。双方约定利息30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前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刘炽忠在借款合同书中指定收款账户为“东莞市厚街华盛针车行”在中国农业银行厚街支行的账号:XXXXXXXXX。王小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上签名承诺以个人财产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下方有伍步云、刘炽忠、王小玲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另有刘炽忠、王小玲签名并捺印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借条,收款收据内容为确认2014年6月26日刘炽忠收到伍步云通过东莞市东达鞋材有限公司转来1000000元;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与逾期违约金与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相同,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伍步云还提交了东莞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其上显示由东莞市东达鞋材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给东莞市厚街华盛针车行的账号XXXXXXXXX,经核对与刘炽忠指定的收款账户一致。伍步云在庭审中确认刘炽忠和王小玲至本案开庭之日尚未归还上述1000000元借款以及支付约定的30000元利息。伍步云主张刘炽忠和王小玲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伍步云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借条、业务凭证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炽忠、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伍步云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借条、业务凭证均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认定刘炽忠已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伍步云出借的1000000元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止。王小玲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炽忠、王小玲至开庭之日尚未支付上述1000000元,原告伍步云诉请刘炽忠归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小玲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伍步云诉请刘炽忠支付利息30000元并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其中30000元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36%,每日千分之一折算成年利率为36.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告的诉请过高,依法应予以减少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限。故被告刘炽忠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1000000×5.6%×4÷12=1866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6日起向伍步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伍步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18666.7元人民币;二、被告刘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伍步云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小玲对被告刘炽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刘炽忠追偿;四、驳回原告伍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炽忠、王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70元,由被告刘炽忠、王小玲承担1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叶伟强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宛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