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耿智勇与郭钦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智勇,郭钦全,张中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152号原告耿智勇,女,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孟显荣,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兰,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钦全,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张中兰,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耿智勇与被告郭钦全、张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发现本案应属于我院管辖,遂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我院处理。该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郭钦全、张中兰明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号附****号房屋一套,原告预缴了保全费202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伟、人民陪审员刘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钦全、张中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智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7月17日、8月9日以及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未能在其承诺的2014年7月底以前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变更后的请求)。被告郭钦全、张中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8月9日、10月30日被告郭钦全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分别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郭钦全向原告耿智勇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我承诺向耿智勇借的三次款总计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邹绍荣出庭作证。邹绍荣称,被告郭钦全通过他(即邹绍荣)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郭钦全时,他也在现场。2014年下半年,他还帮忙向郭钦全催收过借款,原告给他说过,借款总额为200000元或者230000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于2014年12月8日复印于重庆市合川区档案馆的结婚登记表,根据该登记表,二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结婚登记表、(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07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举示的借条、承诺书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郭钦全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钦全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中兰与被告郭钦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郭钦全、张中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钦全、张中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耿智勇借款200000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钦全、张中兰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云明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