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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志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891号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仁,男,回族,现住奇台县。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兴房地���公司)与被告马志仁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合兴房产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位于奇台县新农苑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支付首付款后,在西北湾信用社办理了住房贷款,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尚欠西北湾乡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58018.21元,原告进行了垫付。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如不按期还款,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款58018.21元;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5‰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利息8703元;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636元。被告马志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由原告担保,因被告的按揭款没有及时支付,银行直接扣划了原告账户金额58018.21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该欠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产生律师代理费6636元的事实。2、信用社扣款凭证和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向信用社支付欠款58018.2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处位于新农苑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一套,在西北湾信用社办理住房贷款。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与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欠西北湾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58018.21元,由原告垫付。被告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还清原告垫款金额之日止。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8018.21元及利息。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照约定还款,由此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替被告向信用社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8018.21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本金58018.21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共计10个月,利息合计为870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协议书、信用社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替被告垫付58018.2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对欠款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8018.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8703元及律师代理费6636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欠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703元,律师代理费66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58018.21元;二、被告马志仁向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8703元;三、被告马志仁向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636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6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马志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