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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与司启才、胡方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司启才,胡方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北首巷和睿大厦707室。法定代表人单海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启才,居民。被告胡方林,居民。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司启才、胡方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司启才、胡方林共同向梁敏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订《借款合同》一份。后梁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司启才、胡方林(借款人)与梁敏(出借方)、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司启才、胡方林向梁敏借款3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内的利率,但约定如借款方逾期未还款,除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每日按未还本金的千分之八计算滞纳金等直至还清之日止。2013年7月2日,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受梁敏委托向被告司启才账户汇款共计299970元(扣除手续费30元)。2015年5月20日,梁敏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的300000元款项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汇款记录明细表、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梁敏与被告司启才、胡方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梁敏将其对被告司启才、胡方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债权,被告司启才、胡方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月利率2%,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启才、胡方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司启才、胡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