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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朱浩与浏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浩,浏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浏阳市白沙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丁山,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勇,系浏阳市公安局法制科干警。委托代理人熊章,系浏阳市公安局法制科干警。朱浩因诉浏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浩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505号开办了金浪台球室,肖洁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应聘到该台球室当服务员。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朱浩趁金浪台球室无人的时候,将肖洁强行抱到台球室包房内的沙发上,用嘴亲肖洁,用手摸肖洁胸部等部位,遭到肖洁的反抗,肖洁将朱浩推开后回到台球室大厅,朱浩在台球室大厅处又对肖洁进行猥亵,肖洁围着台球桌跑躲避朱浩的猥亵,直至有人进入台球室朱浩才放弃。不久肖洁被金浪台球室辞退,2015年1月9日肖洁报案至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报案称多次遭到金浪台球室老板朱浩猥亵。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肖洁进行了询问,并传唤了朱浩进行询问,肖洁、朱浩均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尔后,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1月10日浏阳市公安局作出了浏公(集)决字(2015)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浩行政拘留十五日。朱浩不服,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浏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集)决字(2015)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浩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浏阳市公安局对朱浩作出的浏公(集)决字(2015)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本案争执焦点是:朱浩的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其猥亵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一、猥亵是指以满足性欲或寻求刺激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进行搂抱、抠摸、亲吻、舌舔、吸吮、手淫等有伤风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淫秽行为。结合本案看,朱浩违背了肖洁的意志,利用了其特定的关系(老板与员工),特定的环境场合(自已开设的台球室,且当时只有两人在场的场合),对肖洁采取了亲吻、搂抱、抚摸乳房、抠摸下身等行为,以满足其性欲。故朱浩的行为完全符合猥亵的构成要件,其辩称仅是两人之间的“亲密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朱浩的猥亵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①从猥亵对象看,肖洁案发时己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②从猥亵目的看,朱浩是想满足自己性欲,想与肖洁发生性关系;③从猥亵手段看,当朱浩要带肖洁到包房发生性关系时,在肖洁明示不同意情形下,朱浩对肖洁采取了“强拉硬拽”、“强行搂抱”、“强行推倒”、“强行追堵”等不能反抗手段,其行为完全符合采取强制手段实施猥亵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朱浩辩称是和一个女孩“正常”、“自愿”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朱浩请求浏阳市公安局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浏阳市公安局对朱浩违法行为处罚适当,没有对其精神名誉造成损害,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集)决字(2015)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朱浩要求撤销浏公(集)决字(2015)第004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浩的诉讼请求。朱浩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的证据仅上诉人的口供,且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二、浏阳市公安局的浏公(集)决字(2015)第0043号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肖洁不属于十四周岁以下,不符合情节恶劣或严重,而被上诉人认为不满十八周岁也属情节严重,理由不成立。从违法认定上来看,因条款没有对猥亵作解释,上诉人的行为很正常,不能构成猥亵。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猥亵过于“执法自由”。综上,请求: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浏公(集)决字(2015)第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判定被上诉人赔偿本人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10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浏阳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害人是在自愿情况下与其发生亲密关系。从上诉人陈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都可以看出上诉人实施了猥亵的违法事实。二、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猥亵被害人的情节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赔偿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浏阳市公安局对朱浩作出的浏公(集)决字(2015)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依职权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背了肖洁的意志,利用了其特定的关系(老板与员工),特定的环境场合(自已开设的台球室,且当时只有两人在场的场合),对肖洁采取了亲吻、搂抱、抚摸乳房、抠摸下身等行为,以满足其性欲,且朱洁未成年,上诉人对肖洁采取了“强拉硬拽”、“强行搂抱”、“强行推倒”、“强行追堵”等不能反抗的手段。故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猥亵的构成要件,也符合采取强制手段实施猥亵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仅是两人之间的“亲密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浏公(集)决字(2015)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