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8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南明区某某路xx号附xx号。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屈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某某公寓”xxx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趁被害人杨某某未锁门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于卧室电脑桌上的钱包中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屈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屈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屈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唐 艳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