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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韦邱波与宋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邱波,宋佳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138号原告韦邱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佳奇,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连襟关系,2014年之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归还30000元。2014年被告就剩余欠款20000元分两次立下欠条,约定2015年8月1日前归还1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归还10000元。第一笔10000元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韦邱波壹万元整(¥10000元)为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中途无论发生任何事情不得索要宋佳奇2014年8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故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佳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邱波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