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火连畈茶场火连畈街,系被害人石某某之女。诉讼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2015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鲁QW1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连畈茶场交叉路口时,遇石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前方右侧路口驶出,并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被告人田某某驾车向左侧避让不及,牵引车前部与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其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田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2828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答辩称:在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认为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实际车主为田某某且已经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鲁QW1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火连畈茶场交叉路口时,遇石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前方右侧路口驶出,并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被告人田某某驾车向左侧避让不及,牵引车前部与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QW19**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收益人为被告人田某某,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石某某(1948年10月19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及被告人田某某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4、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系生前遭遇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5、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6、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系父女关系;户口注销证明;离婚协议(加盖红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证实被害人石某某已于2014年2月11日离婚;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交通费票据八份共计1830元。8、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9、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指控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受益人,因被告人田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而被告人田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死亡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年×(20-6)年]、丧葬费21608.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830元、误工费612.79元(24852元÷365天×3天×3人),共计371979.2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61979.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松涛审 判 员 胡远扬代理审判员 余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巧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