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梁洪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梁洪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洪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梁洪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梁洪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洪浦伙同冯某某、陆某某、黄某俊、梁某一(均已判决)、黄某某等人持刀追砍宁某某致使宁某某被当场砍死。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梁洪浦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定罪处罚;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洪浦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梁洪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梁洪浦伙同梁某一、冯某某、陆某某、黄某俊(均已判决)、梁某波(被监视居住)、黄某某等人持刀到博白县那林���六岗村拱塘队向宁某某追债,因宁某某没钱归还,黄某某等人便动手殴打宁某某,宁某某被打后逃跑,被告人高某某、梁洪浦伙同梁某一、冯某某、陆某某、梁某波、黄某俊等人便持刀追砍宁某某,致使宁某某当场被砍死。经鉴定:宁某某是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右颈总动脉、静脉完全离断分离,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洪浦于2015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日0时29分,冯某乙向博白县公安局��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当天0时许宁某某被人砍死在博白县那林镇六岗村拱塘队冯宗珠家门口。博白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宁某某被杀案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同案人陆某某处扣押砍刀、长刀各一把。3、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洪浦对现场作了指认,证明砍人现场位于博白县那林镇六岗村拱塘队冯宗珠家门口。4、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同案人冯某某使用的182××××4350手机号码在2014年7月31日、8月1日与号码为180××××6888的手机有过6次通话记录。5、抓获经过,证明经浦北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通知被告人梁洪浦的亲友,被告人梁洪浦在亲友的规劝下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向该所投案。2015年3月9日12时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民警根据在逃人员轨迹信息,发现高某某在中山市小���镇联丰村乐丰北路富康直街一废品站出现后将其抓获。6、本院()字第号、博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梁某一、冯某某、陆某某、黄某俊因参与本案均已被判处刑罚。7、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0083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武江监狱(2009)武监放字第851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1988年2月15日出生、梁洪浦于1988年8月1日出生。(二)证人证言1、同案人梁某一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杀人十、高某冬(钩一)、高某某(阿八)、梁某波(古七)、阿二,还有四个不认识的、年纪都很小的人,这四个人手臂夹有刀,驾驶四辆摩托车到博白县那林镇六岗追债,到了村子路边候车亭的地方,其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拿了一把约50厘米长的黑色刀套装着的刀,到村子后跟着杀人十进一间房屋一楼,把一个不穿上衣的瘦瘦的男子拉出路边,让那个男子还钱,那男子说没钱,杀人十打了那男子几巴掌,还叫旁边的小孩子帮忙打,其拉住那些小孩不让他们打,那男子打电话借不到钱后杀人十又打那男子,又叫那些小孩帮忙打,那男子就跑,杀人十就喊“砍他”,高某某从其手上抢过刀追上去,另外不认识的人也拿刀追,只听到“啊”的一声,还听到刀砍东西的声音,不一会就见三个小孩跑回来,高某某也跑回来,后大家逃跑,回到交界上坡的路段,其看见高某某身上有血,把刀丢在路边,刀套不见了,杀人十叫人去拿那把刀,大家回到浦北鑫源宾馆,其问高某某下手重不重��高某某说下手重,血都飞到身上了。2、同案人梁某波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杀人十、高某某(亚八)、梁洪浦(亚二)、梁某一(古八)、阿艺、钩一等人在浦北县城近水楼台K×××××号厢房唱歌喝酒到深夜,从包厢出来后其、高某某、梁洪浦、梁某一、亚艺、钩一、杀人十等人分乘几辆摩托车到往博白方向的城东加油站的时候,有三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从路旁边走出来,其中一个拿着一个袋子装着几把刀,杀人十打电话,从电话的内容听出要去追债,在加油站加油后钩一搭乘高某某,梁某一搭乘亚艺,杀人十搭乘两个年轻人,约十个人往博白方向去,约二十分钟后到路边的房子停下,房子亮着灯,杀人十下车后就走进去,有人跟着进去,其站在路边,杀人十从房内拉一个没穿上衣穿拖鞋的男子出来,并催促该男子还钱,该男子说没钱��,杀人十就朝那个男子的脸打了几巴掌,此时其看见亚二拿一把砍刀、一个高高瘦瘦的人拿了一把日本刀、高某某拿着一把戴着黑色刀套的砍刀在其旁边,不穿上衣的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讲情,杀人十讲叫谁过来都没有用,杀人十又打了那个男子的脸几巴掌,把那个男子的手机打掉了,亚艺帮那个男子捡起手机,那个男子跟杀人十讲几句,不知道讲了什么,杀人十再打了那个男子的脸几巴掌,对旁边的人讲“打他”,旁边的人就冲上去打他,不穿上衣的男子就跑,高某某他们就追上去,那个男子没跑出多远,跑到黑暗的地方,其听到“啊”的一声,接着听到刀砍东西的声音,然后听到梁某一喊“同学,别砍”,因为高某某和梁某一是同学,他们俩互相称对方为同学,梁某一的意思是叫高某某不要砍人,其还感觉有人倒地的声音,大约过了几十秒钟,追上去的人回来时其看见梁洪浦拿一把带刀套的刀插在腰间,然后大家骑车回到浦北县城街上,在浦北县原人民医院的对面的会所(网吧)停车,梁洪浦从腰上拿刀出来插在摩托车上,跟他们说身上有血去洗一下,就跑进会所里面,梁洪浦出来后其问梁洪浦:“你也砍了?”,梁洪浦反问“你说呢,有血”,后梁洪浦与其回浦北县鑫源宾馆开了几间房,在313号房对面的房间,其看见有钩一、高某某已回到那里,其见高某某衣服右边下面有血,高某某脱衣服去洗,并说经他的手不死也残废,后杀人十打电话后就冒出一句“死了”,然后杀人十让大家回家去了。3、同案人冯某某、陆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1日23时许,其二人在接到杀人十的要带上刀去追债的电话后,就与黄某俊三人回出租屋的床底下各拿一把刀,每把刀都是有黑色刀套套住,后同乘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到浦���城东加油站对面与杀人十等人汇合,杀人十让黄某俊乘另一辆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搭乘其二人,约于8月1日凌晨0时许到六岗村一游戏机室外,杀人十和几个人进屋里找欠钱的人,其二人和黄某俊在门口,一会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被叫到游戏机室门口外,杀人十就与对方谈,杀人十讲那个人欠钱总是不还,后就听到打人的声音,那男子被打就朝村里面跑,大家就追上去,大概追了10米左右把该名男子追上,听到“啊,啊”两声惨叫,发现有个人躺在地上,就有人说快走,其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跑并把刀带回放在黄某俊家。冯某某还供述看见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高个男子双手拿刀站着弯腰朝躺在地上的一个人猛砍,其和黄某俊、陆某某没有动手打过人。陆某某还供述当晚在回浦北的路上其发现黄某俊的手上没拿刀,就问刀哪去了,黄某俊说被人家拿��了,直到公安民警将一个掉在现场的刀鞘给其看时,其发现是黄某俊那把刀的刀鞘。4、同案人黄某俊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1日23时许,其三人在接到杀人十的要带上刀去追债的电话后,就与冯某某、陆某某回出租屋的床底下各拿一把刀,每把刀都是有黑色刀套套住,后同乘一辆摩托车到城东加油站对面与杀人十等人汇合,杀人十让其乘另一辆摩托车,并驾驶摩托车搭乘冯某某、陆某某,到了那林镇六岗村公路边一个候车亭等后面的摩托车时,一个不认识的人拿了其的刀,接着杀人十就带大家沿着候车亭旁的水泥路进到一游戏机室门口,并和其不认识的两、三个人进去叫一个没穿上衣、30多岁的男子出来,杀人十要那个人还钱,那人说没有钱,杀人十就动手打那个人几巴掌,争论中杀人十再打那个人几巴掌,接着杀人十就叫他们上去打那个人,那个人被打���朝村里面跑,他们和一起来的人见那个人跑就追,其中有人拿刀去追,追几秒钟后,隐约看见有个身影双手握刀朝跌倒在地上的人猛砍,砍了多少刀其看不清,听见那人“啊、啊”惨叫几声后就没动静了,后有人大声说“快走”,其就坐上来时的那辆摩托车回到浦北县城,同冯某某、陆某某回出租屋睡觉,回去时冯某某、陆某某把他们带去的刀放回屋里,其带的那把刀不知谁拿去了。5、证人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22时许,宁某某和四个浦北县的青年在其家一楼大厅里玩捕鱼赌博机,当晚0时许,其在二楼听到有嘈杂声后从窗户往外看,看见十多个人经过其家,还听到一楼大厅里有人大声说话,其下楼看见有两个浦北县的青年人在一楼大厅,便问是怎么回事,其中一个青年人说他叫人不要打,但不听劝,其问是打谁,但那两个青年人不肯说,后其���到有两个青年人从冯宗珠家方向走回到其家屋角边,其拿手电筒往冯宗珠家方向照去,发现有一个人倒在冯宗珠家门口的路边,旁边有很多血,其估计倒在冯宗珠家门口的人是宁某某,那几个浦北青年让其打电话报警后便骑摩托车走了,其打电话告诉冯达芬,后来冯达芬等人过来,发现宁某某已死亡,冯达芬打电话报警。6、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每天在那林镇六岗村拱塘队路边的房屋一楼大厅负责给赌钱的人上分、收钱等。2014年7月31日晚约23时许,宁某某在游戏机室内的床铺上睡觉时,其看见有五六个浦北口音的年轻人到游戏机室门口,其中一个约25-30岁的人到床边用手打了一下宁某某的脸并说“出去先”,宁某某听后就起床往外面走,其没有跟出去,约过了十分钟,其听到外面传来宁某某发出很惨的“啊”的一声,其感觉到宁某某被打了,就马上走出门外,见到刚才来找宁某某那帮人跑回到游戏机室门口处启动摩托车开走了,但没看见宁某某,其当时以为宁某某被人打后逃跑了,但过了几分钟仍不见宁某某回来,就问屋主阿姨要了手电筒去找,往村内走了约十多米后,看见宁某某倒在地上一动不动,被人用刀砍得很惨,地上、身上全是血,其转身回到游戏机室,让屋主快打电话叫120来救人,后其就回家了。7、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0时许,其听到楼下玩游戏机的人有争吵声,好像是有人被拉扯或推打的声音,然后听到几辆摩托车启动声,一会其母亲宁某甲就告诉其,宁某某被砍倒在外面路上了。8、证人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0时许,其老婆冯达芬接到说宁某某在拱塘队出事了的电话后赶到拱塘队,看到宁某某倒在水泥路上一动不动,宁某某的腹部、颈部、左右肩��、左右手肘分别被砍裂开,头部流了很多血,喉咙被割开了一道长长的伤口,在旁边还遗留了一个黑色的刀套、一部手机,之后冯达芬报警。9、证人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凌晨,其接到宁华电话说其大哥宁某某出事的电话后驾驶摩托车到拱塘队,看见宁某某的手和脖子被砍断,地上有很多血,人已没有反应,不久其二嫂冯某乙及二哥宁某乙来到。10、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凌晨0时许,宁某丙打电话说其堂弟宁某某被浦北县小江镇的人砍死在那林镇六岗村拱塘队,具体是谁砍不清楚。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22时许,其在浦北县马江桥看见陆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冯某某经过,冯某某说和陆某某去博白县那林镇帮杀人十追债,次日20时许其见到冯某某和陆某某便问他们昨晚怎么样,冯某某说不关其的事���不要问。1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明杀人十名叫黄某某,是浦北县小江镇西塘村委会人,2013年12月份其把180××××6888的手机卡给黄某某使用,后一直都没有还给其。(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底一天22时许,其与梁洪浦、梁某波、杀人十、梁某一、阿艺、钩一等人在浦北县城近水楼台K**唱歌喝酒至24时许,梁某波跟其说去办点事情,其同意后与梁某波到KTV门口看见梁洪浦、梁某一、亚艺、钩一、杀人十及两个其不认识年纪小的男子等人,由杀人十带路驾驶摩托车到往博白方向的加油站,到加油站后看见路旁边有个其不认识年纪小的男孩拿有个袋子好像装有刀,加油后拿刀的男子也上了车,其记得是十个人共乘四辆摩托车,由杀人十开车在前面带路往博白方向开去,过了十来分钟,从公路左边进去到路边一栋房子门口,杀人十等人就走进亮灯的游戏机室里面叫一名男子出来到门口,该男子上身没穿衣服,杀人十就问该男子什么时候还钱,该男子回答等一下,杀人十就打了几巴掌该男子,后该男子就打电话,杀人十跟大家讲“如果他跑就打他”,说着杀人十就给其一把刀,另外梁洪浦、梁某波、梁某一等人也拿了刀,突然那个没穿上衣的男子跑了,杀人十见到该男子跑了就喊一声“打他”,这样其第一个拿着刀追了过去,追不远路该男子就跌倒在地,其就拿刀朝那男子砍了一刀,接着杀人十也拿着刀追赶到,在其对面朝该男子砍,梁某波、梁洪浦也拿着刀追过来砍该男子,其他人也围过来打,不到1分钟,其就走了,钩一开摩托车搭其先离开,回到博白界上坡那个地方其就等大家出来,其把刀交给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后其和钩一、梁某波、梁某一、亚艺回到浦北县小江镇街上车站旁的一家宾馆,其见其裤子有血,其就用水擦干净,梁某一问了其一句“打的重不重”,其回答“不死也残废”,后在宾馆呆了一会,不记得是梁某波还是梁某一跟其讲这里不能住了,刚才砍的那名男子有情况,意思是可能死了,这样其就回家了。案发当晚其身穿一件白色的短袖上衣,下身穿一条蓝色的牛仔裤,穿一双运动鞋。2、被告人梁洪浦供述,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22时许,其与高某某、梁某一、钩一、梁艺还有几个不认的男子在浦北县城近水楼台K**唱歌喝酒,一个多小时后梁某一就过来叫大家去博白县那林镇六岗村,其驾驶摩托车搭梁某波与其他人共驾驶三辆摩托车先到博白方向那个加油站加油,到加油站时看见路边停着一辆摩托车有几个人在那里等候,其中有个戴眼镜微胖的男子,另外有个高高瘦瘦的男子衣服里面插着一把刀,摩托车加油后梁某波和其说追债可能发生打架,于是其就把插在摩托车的刀拿出插在腰间,后有个矮小的男子过来乘坐其的摩托车,戴眼镜的男子和梁某一驾驶摩托车走在前面,共四辆摩托车共十个人沿二级公路往博白县那林镇六岗村方向开去,一段时间后到了一个村子下坡右边一栋房子停下,戴眼镜的男子和梁某一进了亮灯的房子,叫了一个上身不穿衣服的男子出来,那个男子手上还拿了个手机,戴眼镜的男子问不穿上衣的男子什么时候还钱?不穿上衣的男子说“现在没钱,迟点再还行不行”,戴眼镜的男子就打了不穿上衣的男子一巴掌,还让其他人上去打不穿上衣的男子,但没人上去打,戴眼镜的男子就发火,对大家大声发话:“如果他跑的话(指不穿上衣的那个男子),就砍死他。”,不穿上衣的男子就跑,在旁边拿着刀的高某某就追上去,其也拿刀追���,高某某拿着刀横着砍向不穿上衣的男子,被砍男子手里拿着的手机有点亮光,其看见被砍的男子一晃一晃的倒在地上,脚朝其这边,高某某站在头部那边就弯着背扬起刀猛地往下砍,其还看见高高瘦瘦的男子在高某某那边一旁朝倒在地上的男子挥了几次手,因为天黑其看不见其手上是否有刀,其想也不想就扬起刀,刀套也没拿开,就朝倒在地上的男子的脚部砍去,其那把刀的刀套刀尖部分之前被擦烂了,刀刃露出来了,是可以砍得到人,砍了一刀后其叫高某某不要砍了,但高某某还砍地上的男子,其拉高某某走,他再砍了两三刀才走,其就把刀插在腰间后驾驶摩托车搭乘梁某波和来时的那个男子往浦北方向逃回,回到浦北县城东风桥附近让矮小的男子下车,其搭梁某波来到浦北县旧人民医院对面的会所(网吧)停下,发现其的裤脚有血,梁某波问其砍了人没有��其反问梁某波说:“有血,你说呢?”,后其进会所的厕所把腰间的刀拿出来看,发现刀尖有血,其就把刀上的血和裤脚的血洗了,出了会所其驾驶摩托车搭梁某波来到汽车站的一个宾馆,在三楼的一个房间,看见高某某、钩一已经在那里,床上还躺着一个人,其看见高某某身上都是血,衣服、裤子、鞋都有血,特别是白色的衣服胸部位置的血很明显,不知道是谁问高某某:“那个人怎么样?”,高某某说“不死也残废”,换好衣服后其和梁某波就离开宾馆回家了。(四)鉴定意见1、(博)公(物)鉴(尸)字(2014)第120号鉴定文书,证明死者宁某某身上有多处创口,其中颈部创口造成右颈总动脉、静脉完全离断分离、甲状软骨断裂、气管横断、食管断裂、颈椎及脊髓横断,损伤符合锐器致伤所致。死亡性质是死者身上损伤不能自己形成,为他人所致。鉴定意见是宁某某是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右颈总动脉、静脉完全离断分离,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玉)公(刑)鉴(DNA)字(2014)0303号鉴定文书,证明通过DNA鉴定对比,证实死者是宁某某。(五)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那林镇六岗村拱塘队冯宗珠房屋门前空地上,空地上有一尸体,在尸体右脚北侧地上有一长45厘米的黑色刀袋,在尸体手部北侧地上有一黑色三星手机。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高某某依法辨认,辨认出黄某某绰号杀人十,是案发当晚带头到案发现场,把死者从屋子拉出并用巴掌打了死者还持刀砍了死者;梁洪浦(亚二)是案发当晚持刀砍了宁某某的人。经被告人梁洪浦依法辨认,辨认出高某某绰��亚八,案发当晚穿一件白色上衣,不穿上衣男子跑时持刀追上并砍该男子的人。经同案人梁某一依法辨认,辨认出高某某(阿八)是2014年8月1日凌晨从其手上抢刀去砍宁某某的人;梁洪浦(亚二)是2014年8月1日凌晨驾驶摩托车搭人到宁某某被杀现场的人。经同案人梁某波依法辨认,辨认出梁洪浦绰号亚二,是案发当晚负责开车,在现场人砍人后拿一把砍刀插在腰间,回到浦北县城会所洗沾血的衣服的人;高某某绰号亚八,是案发当晚拿刀去砍人后到浦北县鑫源宾馆洗有血衣服,并称经他手砍了人不死也残废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梁洪浦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梁洪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高某某、梁洪浦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梁洪浦持刀追砍受害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洪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梁洪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洪浦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9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洪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许 岳 春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 志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丽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