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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田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田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田防(自报),住广东省普宁市。2013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田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田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田防于2015年7月16日13时许,到本市某地,趁无人注意之机,打开未上锁的房屋铁门,入室盗得被害人彭某的红色女装手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华为P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86.4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彭某提交的发票,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486号、(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清远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邓田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田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田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田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邓田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田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田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田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2016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田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彭淑仪人民币2286.4元及其余相关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