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树军与被告杨生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92号原告周树军,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生贵,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回族。原告周树军与被告杨生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树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锋,杨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树军诉称,2012年12月29日,杨生贵自平罗农村商业银行二闸支行贷款9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周树军为保证人在杨生贵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满后,杨生贵无力返还借款本息;周树军于2014年3月21日替杨生贵返还利息628512.89元,同年3月28日,周树军替杨生贵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8350元。至此,周树军替杨生贵共计返还借款本息9656862.89元。周树军多次向杨生贵催要,但杨生贵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故周树军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杨生贵偿还周树军替杨生贵返还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656862.89元,合计9656862.89元;二、杨生贵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周树军900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杨生贵答辩称,一、周树军替杨生贵返还平罗县二闸信用社到期贷款本利属实,但周树军用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的钱替杨生贵返还的借款本息。杨生贵至今仍是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持有20%的股份,杨生贵认为周树军替其返还的借款本息是从其20%的股份中提取,否则,周树军不可能替其返还这么大一笔银行债务。二、周树军要求杨生贵支付9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法院还清之日的二倍利息没有书面证据,杨生贵也没有答应要支付利息,现在无能为力,不同意支付。应驳回周树军的诉讼请求。周树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杨生贵于2012年12月29日向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闸支行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周树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据二、借款收据1张。证明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闸支行将9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给杨生贵。证据三、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2张、贷款还本客户回单1张、还款说明一份。证明:周树军于2014年3月21日替杨生贵返还利息628512.89元,同年3月28日,周树军替杨生贵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8350元,周树军替杨生贵共计返还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闸支行借款本息9656862.89元。杨生贵质证认为,周树军提交的证据均属实认可。杨生贵向本院提交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证明1份。证明周树军替其返还的借款本息应从其股份中扣减。周树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杨生贵在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占20%的投资比例。本院认证意见,对周树军提交的证据,杨生贵对周树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生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杨生贵自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闸支行借款9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周树军作为保证人为杨生贵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生贵未返还借款本息。周树军于2014年3月21日替杨生贵返还借款利息628512.89元,同年3月28日,周树军替杨生贵返还借款900万元、利息28350元。周树军替杨生贵共计返还借款本息9656862.89元。杨生贵至今未向周树军返还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周树军作为杨生贵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闸支行借款的担保人,替杨生贵返还借款本息合计9656862.89元,周树军有权向杨生贵追偿,周树军要求杨生贵偿还上述债务965686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生贵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周树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贵偿还原告周树军替被告杨生贵返还的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闸支行借款本息合计9656862.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树军其他诉讼请求。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98元,由被告杨生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俊英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