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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斌与李建、朱临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李建,朱临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吴斌,长炼设计院职工。被告李建,长炼长盛公司职工。被告朱临湘。原告吴斌与被告李建、朱临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海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朱临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0%。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将上述款项以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账户上。被告李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再付分文。被告李建、朱临湘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朱临湘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斌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借款协议及借款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李建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朱临湘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李建、朱临湘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吴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利息为年利率20%。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分4个季度偿还,每季度支付一次,为2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上述款项以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账户上。借款后,被告李建仅支付了二个季度的利息,共计4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再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朱临湘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建、朱临湘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事实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在接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建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临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未超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建、朱临湘已支付了40000元利息,故该部分利息可予以扣除。故原告吴斌要求被告李建、朱临湘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朱临湘偿还原告吴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20%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李建、朱临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建、朱临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咏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