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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扈福祥与张维臣、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福祥,张维臣,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扈福祥,男。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垦利镇西冯村东南。法定代表人:张金柱,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负责人:李秀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刚,男。上诉人扈福祥因与被上诉人张维臣、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达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扈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春,被上诉人张维臣,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扈福祥原审诉称,2014年11月9日21时10分许,张维臣驾驶鲁E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D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利津县境内盐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赵-虎滩304线杆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扈福祥驾驶的鲁E15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扈福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利津县交警部门认定,张维臣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扈福祥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81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700元,共计526592.97元。要求依法判令以上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都邦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鲁E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D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陆达物流公司原审辩称,本公司系肇事车辆鲁E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张维臣,且该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扈福祥的全部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张维臣予以赔偿。张维臣原审辩称,扈福祥的全部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10分许,张维臣驾驶鲁E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D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利津县境内盐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赵-虎滩304线杆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扈福祥驾驶的鲁E15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扈福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利津县交警部门认定,张维臣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扈福祥无责任。扈福祥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开放性额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眼球破裂、双肺挫伤、创伤性双侧胸腔积液、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并血管损伤、多出皮肤挫裂伤。扈福祥共在该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689.6元。扈福祥于当天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额骨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额叶)、颅底骨折(前)、头皮裂伤、面部裂伤、眼球破裂(左)、眼睑裂伤(双)、眼睑异物、眼眶骨折(左)、肺挫伤、胫骨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扈福祥共在该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2264.82元。扈福祥于2015年11月25日转入中国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额骨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额叶)、颅底骨折(前)、头面、双眼睑皮肤裂伤术后、左眼球摘除术后、左眼眶骨折、肺挫伤。扈福祥共在该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1432.37元。原审诉讼中,经扈福祥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扈福祥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扈福祥因交通事故致额叶脑挫伤、额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左眼眶多发骨折、左眼球缺失;面部皮肤裂伤;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距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扈福祥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缺失,如后期行左眼义眼台植入术所需治疗费用为10000元,其中安装义眼片每片义眼费用为3000元,建议每5-7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照法定年限计算;4、①被鉴定人扈福祥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遗留线状瘢痕,后期行面部瘢痕改形术所需治疗费为13000元-17000元②后期二次手术一次性取出双下肢钢板螺钉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为9000元-10000元;5、被鉴定人上述损伤的误工时间为210日;6、营养费为人民币4200元。扈福祥因此次鉴定支付医疗费6700元。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D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注册车主为陆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张维臣,肇事车辆鲁E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D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原审还查明,扈福祥与孙东珍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扈郁捷,出生日期为2009年4月11日,扈福祥父亲为扈新忠(370522195807171110),母亲为韩桂英(370522195910101129),扈福祥的父母及女儿扈郁捷现均居住于利津县盐窝镇魏村,扈福祥还有一兄扈永祥。原审庭审中,扈福祥、张维臣、都邦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部分医疗费,张维臣、都邦保险公司对2014年11月9日产生的两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78.2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扈福祥受伤后入住不同的医院及复查伤势,都需要进行必要的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门诊检查费,且其中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门诊项目指引单相印证,故对扈福祥的上述医疗费2717.15元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扈福祥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均不是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需由扈福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扈福祥提交的其与孙东珍的误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而本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21时10分,明显有悖常理,且无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六份工资表均没有制表人及相关财务人员签字,并且其中同一员工“李国庆”分别在东营市英东运输有限公司与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同时领取工资,故两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之间相互矛盾,扈福祥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扈福祥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法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扈福祥立案时原审法院已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确定扈福祥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其并未提出异议。扈福祥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系发生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超过指定的举证期限88天。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是至提起诉讼之日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而不是至事故发生之日连续居住满一年,但扈福祥申请证人马某政出庭作证的目的,系拟证明扈福祥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即使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扈福祥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确定扈福祥误工时间为210天,但该期间自扈福祥出院之日起算已跨越扈福祥定残之日2015年5月7日,依据相关法律精神,定残之后的损失应属于残疾赔偿金,不再属于误工费范畴。因此结合扈福祥伤情,其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5月6日,时间为178天。扈福祥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应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8820元(11882元/年×20年×50%),误工费为5794.5元(11882元/年÷365天×178天)。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护理人员孙东珍系农村居民,扈福祥的亲属除其妻子外还有父母、兄弟,在此情况下其主张由其表兄进行护理与常理不符,且扈福祥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立强系扈福祥表兄,根据扈福祥亲属情况护理费均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扈福祥的护理费为4069元(11882元/年÷365天×2人×27天+11882元/年÷365天×71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义眼台植入术治疗费10000元系鉴定机构综合评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及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将更换周期确认为每6年更换一次较为适宜,根据2010年中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相关数据可知,山东省男性的人均寿命为73.92岁,故扈福祥义眼片的更换年限计算至73岁较为适宜,故确定扈福祥共需更换7次,经计算确认扈福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1000元(10000元+3000元/次×7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之前扈福祥的误工费中应当包括养育其女扈郁捷的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扈福祥定残之日2015年5月7日计算,共计12年,扈福祥及其女均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计算,为23886元(7962元/年×12年×50%÷2人)。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应当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故确认营养费为4200元;扈福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害并使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受限,故扈福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扈福祥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虽然对于交通费扈福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发生事故后扈福祥及必要陪护人员住院、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扈福祥就医地点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综上,确定扈福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1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5794.5元、伤残赔偿金118820元、护理费40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6元、鉴定费67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93383.44元。张维臣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E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D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扈福祥的上述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不足的再由张维臣进行赔偿。经依法计算,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扈福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共计12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扈福祥医疗费781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5794.5元、伤残赔偿金8820元、护理费40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6元、鉴定费67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73383.44元,都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扈福祥293383.4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扈福祥医疗费等共计293383.44元。二、驳回扈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由扈福祥负担2008元,都邦保险公司负担2525元。上诉人扈福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与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截至本案案发,上诉人已在该公司工作1年之久,且上诉人自2013年8月30日起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而原审判决却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审判决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2220元,误工费应为17800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是,至提起诉讼之日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而不是至事故发生之日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失偏颇,上诉人因伤情严重出院后需要康复治疗,如果继续在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宿舍楼居住,因院外护理人为上诉人妻子孙东珍,该宿舍楼为男职工混合居住且条件简陋,会给上诉人的护理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不利于上诉人的康复,为此,上诉人只好回老家进行康复治疗。现上诉人因身体恢复较好已经回该公司正常上班,上诉人至提起诉讼之日在城镇连续居住未满一年系客观原因而非主观原因,故原审判决适用该相关法律规定有失偏颇,明显不当。综上,请求:1、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92220元,误工费应为178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扈福祥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没有所谓的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有失偏颇等问题存在。被上诉人张维臣针对上诉人扈福祥的上诉答辩称,认可都邦保险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陆达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上诉人扈福祥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属于利津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上诉人扈福祥是该公司职工,该公司因上诉人扈福祥住院治疗及出院期间休息于2014年11月9日开始停发其工资,结合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上诉人扈福祥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案案发之日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本案案发之后,上诉人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回老家休养,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伤残系数应为292220元。误工费的计算应按上诉人案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100元计算,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天数178天,误工费总额应为17800元。证据二、东营市英东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身份信息。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证明和工资表三份因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质证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同时,工资表作为公司财务入账存档使用,其关系公司后期盈利统计分析,对于其能随意改动抱有怀疑态度;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审中提供的证明是否相冲突请法院依法审核;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因不涉及护理费用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维臣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证人马某政、张某克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属于利津县城区规划范围之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计算。从两证人的证言中可以证实李国庆在两公司同时任职,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不冲突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对马某政、张某克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所述并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涉及的劳动合同证明力不足;工资表中涉及的李国庆经证人证实为兼职,对于兼职被上诉人认为其劳动报酬的获得以提成为准,不存在基本工资,因为兼职并非八小时工作日,也不属于公司正式员工,所以不应出现在工资表中。被上诉人张维臣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维臣、都邦保险公司、陆达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扈福祥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的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扈福祥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证人马某政为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张某克为东营市英东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上诉人与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扈福祥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属于城镇范围,上诉人扈福祥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应为292220元(29222元×20年×50%)。上诉人扈福祥原审提交的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和其二审提交的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不一致,且证人马某政出庭陈述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有的系后补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的数额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应为14250.73元(29222元/年÷365天×178天)。综上,经依法计算,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扈福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共计120000元,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扈福祥医疗费781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4250.73元、伤残赔偿金182220元、护理费40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6元、鉴定费67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355239.67元,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上诉人扈福祥475239.67元。被上诉人陆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扈福祥医疗费等共计475239.67元。三、驳回上诉人扈福祥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由上诉人扈福祥负担443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4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上诉人扈福祥负担177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88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