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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黑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诉臧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臧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臧某,女,1979年3月26日生,满族,个体,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张某诉被告臧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在一起生活,共同居住在原告购买的位于某某镇某小区2号楼1单元5楼西,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以来因原告子女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纠纷,造成二人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便提出与其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但被告拒不搬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系我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我要求要一半的产权。我于2012年4月28日与原告同居生活,当时我们共同承租一间房屋,之后才每人各出资5万元作为首付,购买本案所争议的某小区的楼房。我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过付出,房贷我也帮助偿还,因此我不同意无条件搬出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原、被告共同入住某小区2号楼西一单元五屋西户,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房证号为黑房权证字第Xxxx**号),该房屋系贷款购买,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偿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900元。2015年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造成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对解除同居关系无争议,但不同意无条件搬出楼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产权证明、偿还房贷的收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可自行解除,本院不予调整。对于争议的楼房被告虽然主张自己也有投资,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争议的楼房物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产权应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争议的楼房系贷款购买,在同居期间一直还贷,在这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工作都有帮助和付出,故本着公平原则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某某镇某小区2号楼1单元5楼西户住宅楼,同时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1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