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8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泉、李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泉,李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821-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国泉,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李金泉,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国泉、李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涵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立案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作出(2015)涵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国泉、李金泉银行存款人民币42000元(实际扣划被执行人李金泉银行存款人民币39013.57元),扣除本案及另案诉讼费共人民币535元、执行费人民币40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37678.57元,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贵执行员 杨铸荣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