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和生与刘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吴和生,农民。被告刘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和生与被告刘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生、被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生诉称,2014年5月5日,债务人张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建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刘建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1500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利息超过2分每月的部分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张亮向原告吴和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6月5日,月利息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建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到期不还本人刘建华归还”。借款到期后张亮未还款,保证人刘建华亦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张亮提供借款,张亮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刘建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到期不还本人刘建华归还”,被告的担保行为视为对张亮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张亮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在张亮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每月1500元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张亮间的约定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代替张亮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向张亮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和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吴和生负担200元、刘建华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