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市正鑫木业有限公司、陈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正鑫木业有限公司,陈玉莲,庄志刚,涂传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211号1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085829-6。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正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219381-1。法定代表人涂传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京生、唐祥平。被告陈玉莲,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庄志刚,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涂传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京生、唐祥平。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汇丰村镇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正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正鑫木业公司)、陈玉莲、庄志刚、涂传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村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被告正鑫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传乐及委托代理人朱京生、唐祥平,被告庄志刚、被告涂传乐及委托代理人朱京生、唐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正鑫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依据合同及提款通知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贷款在每个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应的调息日适用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首个利息期的年利率为7.8%,利息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约定的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双方还约定原告应被告正鑫木业公司的要求对授信进行修改、重组或因被告正鑫木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执行原告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补偿。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玉莲、庄志刚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协议》,被告陈玉莲、庄志刚以提供永安市建融花园1幢11B室、永安市吉祥花园1幢4-602室对被告正鑫木业公司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3日,被告涂传乐出具一份个人保证函,由其对被告正鑫木业公司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鑫木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900000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正鑫木业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873384.84元、利息(含罚息)30244.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正鑫木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3384.84元,利息30244.31元,本息合计903629.1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正鑫木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1108元。三、被告陈玉莲、庄志刚以其抵押的永安市建融花园1幢11B室、永安市吉祥花园1幢4-602室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四、被告涂传乐对被告正鑫木业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正鑫木业公司辩称,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永安市支行《开户许可证》,答辩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是农行永安燕江支行。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能有第二个基本存款账户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原告为答辩人设立的转账结算账户,实际使用人并非是答辩人,而是被告陈玉莲、庄志刚,因为该账户仅此一次,从原告办理该诉讼金融借贷业务。2、本案金融借贷关系于2014年2月13日发生一笔业务,该资金900000元没有进入答辩人账户,同一天就分两次将所有资金转入被告庄志刚账户,答辩人从未占用和使用过该笔资金。3、本案纠纷,责任在于原告和被告陈玉莲、庄志刚,原告明知银行只能对企业单位开立一个基本账户的规定,秘密为答辩人开立账户,为被告陈玉莲、庄志刚提供资金便利。综上,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和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陈玉莲未作答辩。被告庄志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当时有以答辩人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借款900000元也是答辩人使用。被告涂传乐辩称,同意被告正鑫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玉莲、庄志刚,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正鑫木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正鑫木业公司接受原告授信,对外提供担保,并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涂传乐代表公司开户和借用融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1、选择金融机构;2、签署开户所需各项文件,确定账户操作安排;3、与金融机构协商融资条件,签署授信协议、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提款通知书等各项融资相关文件。2014年2月13日,原告给予被告正鑫木业公司一份授信函件,主要内容:最高不超过9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后12个月,提款期为本授信函之日起1个月;被告陈玉莲、庄志刚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涂传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资金回笼账户;债务人未能支付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如果贷款人认为违约已发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该等终止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借款人可以在提款期内提取该贷款;每笔贷款在每个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在该利息期内所对应的调息日适用的基准利率上浮30%,利息于每月20日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约定的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所有未偿还借款须在最终到期日全额偿还。被告涂传乐代表被告正鑫木业公司接受原告授信,在该授信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贷款资金支付规定,借款人可选择“银行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可以自行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第三方;费用项目规定借款人违反授信函的规定而执行银行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玉莲、庄志刚与原告订立房地产抵押协议,被告陈玉莲、庄志刚将其所有的永安市建融花园1幢11B室[永房权证字第××号、共有权证20040203号、永国用(2004)第20073号]、永安市吉祥花园1幢4-602室[永房权证字第××号、永国用(2009)第20320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正鑫木业公司授信的条件之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其他款项、为执行抵押而引起的所有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抵押权人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同日,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4年2月13日,被告涂传乐向原告签订单个个人保证,为被告正鑫木业公司所欠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债务具体金额为990000元,最高债务为:附件所载明的最高债务具体金额加上该金额的违约利息、银行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如果存在任何其他为担保债务提供的抵押或其他担保,本保证书仍可以执行,原告无义务在执行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之前执行任何其他担保,最短担保期间为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2014年2月13日,被告正鑫木业公司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因购买原材料,要求于本通知签署之日起15日内提款900000元,款项发放至被告正鑫木业公司账户,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银行受托支付,最终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首个利息期利率为7.8%。同日,被告正鑫木业公司出具金额为400000元和5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两份,将其账户合计900000元的资金作为用途货款转入庄光祯和庄光注永安市槐南信用社账户。庭审中,被告正鑫木业公司和被告庄志刚、涂传乐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计算的,截止2015年8月25日,本案尚欠借款本金873384.84元,利息(含罚息)30244.31元均无异议。被告庄志刚陈述借款本金900000元,已偿还了73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其陈述不认可。另查明,2015年5朋月11日原告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具体法律服务协议,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108元。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于2013年3月5日公布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闽价服(2013)67号],计件及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为:代理民事诉讼案件,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以下比例另加收费,10万元-50万元(含)部分不超过4%,50万元-100万元(含)部分不超过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正鑫木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授信函、房地产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登记收件收据、单个个人保证、提款通知、转账支票、进帐单、利息计算清单、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具体法律服务协议、代理费计算清单、发票,被告正鑫木业公司提供的开户许可、农行永安市燕江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永安市支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被告陈玉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函及作为授信函组成部分的房地产抵押协议、单个个人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正鑫木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担保均在担保有效期内,被告陈玉莲、庄志刚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涂传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明确约定,应承担原告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如果本案债务存在抵押或其他担保,原告无义务在执行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之前执行任何其他担保,故被告涂传乐对被告正鑫木业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31108元未超过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鑫木业公司、被告涂传乐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陈玉莲、庄志刚,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与原告提供的提款通知、转账支票、进帐单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正鑫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73384.84元、利息30244.31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合计903629.1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永安市正鑫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1108元。三、被告陈玉莲、庄志刚以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永安市建融花园1幢11B室[永房权证字第××号、共有权证20040203号、永国用(2004)第20073号]、永安市吉祥花园1幢4-602室[永房权证字第××号、永国用(2009)第20320号]房产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涂传乐对被告永安市正鑫木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7元,减半收取65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3.50元,由被告永安市正鑫木业有限公司、陈玉莲、庄志刚、涂传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7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秋梅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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