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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魏红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荣,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红平,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红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魏红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森华公司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30,345元及违约金的利息1,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森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魏红荣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岸110153554),双方约定:魏红荣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1幢2单元5层3号(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964.28元,总金额为713,679元;中森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魏红荣使用;中森华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魏红荣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魏红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魏红荣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项下相关事宜的通知送达方式为挂号信、特快专递、公告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合同签订后,魏红荣向中森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10,653元。截至2012年10月30日止,中森华公司未向魏红荣交付商品房。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再查明:2014年1月2日,中森华公司在长江商报A11版刊登《交房公告》,记载:中森华国际城已取得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请广大业主携带购房交款的付款凭证、身份证、购房合同等资料于2013年12月31日到中森华国际城营销中心办理交付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魏红荣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魏红荣依约向中森华公司交付房屋总价款后,中森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魏红荣交付商品房,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魏红荣使用,……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魏红荣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中森华公司于2014年1月2日以《交房公告》的方式通知魏红荣收房,涉案商品房应当以2014年1月2日作为实际交付之日,故中森华公司应向魏红荣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0,487.01元[710,653元×0.1‰×429天(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日)]。现魏红荣要求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345元,系其自主行使诉权,予以支持。魏红荣要求中森华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森华公司认为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交房,以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魏红荣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345元;二、驳回魏红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邮寄费20元,合计616元由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中森华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森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森华国际城的建筑施工单位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森华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该公司恶意扣留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证件,致使工程无法正常验收,最终导致逾期交房,故中森华公司并无延期交付房屋的主观恶意,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红荣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红荣承担。被上诉人魏红荣口头答辩认为,中森华公司与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中森华公司提出的其不构成逾期交房的主张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中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红荣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魏红荣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中森华公司未依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森华公司上诉主张其逾期交房是由于施工单位恶意扣留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中森华公司应向魏红荣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与施工单位之间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中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瑜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