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晖与赵衍彬、袁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晖,赵衍彬,袁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王晖。被告:赵衍彬。被告:袁梅香。原告王晖与被告赵衍彬、袁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衍彬、袁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晖诉称,被告赵衍彬因资金困难于2007年8月31日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50元,自当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拖延还款至今未付款,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42300元(暂算至起诉之月);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衍彬未答辩。被告袁梅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赵衍彬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借王辉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利息每月450元从07年9月1号开始赵衍彬2007.8.31”。后被告赵衍彬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赵衍彬、袁梅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衍彬向原告王晖借款3万元,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在被告赵衍彬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应予认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亦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50元,未超出年利率24%的范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至起诉之月利息为42300元,实际利息算至还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衍彬、袁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衍彬、袁梅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晖借款3万元;自2007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晖利息450元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5元,由被告赵衍彬、袁梅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海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