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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5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负责人:岳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0322198309016719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马强,总经理。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刚,总经理。被告: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国,总经理。被告:张卫刚,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03221977********。被告:刘玉芝,女,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03221974********。被告:马强,男,1990年08月2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03221990********。被告:张琳,女,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03221990********。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我行与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我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按照年息8.4%计收,还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对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自合同订立至今,我行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我行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共欠息151435.32元(其中,因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利息,为维护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信,经与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我行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借给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106479.32元归还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于2015年6月18日借给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22813.00元,归还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于2015年7月17日借给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22143.00元,归还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1435.32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合计315.143532万元及其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对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届满日为2015年9月2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7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6479.32元、22813.00元、22143.00元。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对该三笔借款未提供担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对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未对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7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当对该三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由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151435.32元(106479.32元+22813元+22143元);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1.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淄博辛金牧业有限公司、张卫刚、刘玉芝、马强、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