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家平与曹金录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平,曹金录,张玉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900号原告徐家平,男。被告曹金录,男。被告张玉英,女。委托代理人曹金录(系张玉英丈夫),即被告曹金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原告徐家平与被告曹金录、张玉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平、被告曹金录、被告张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0时30分,被告曹金录驾驶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砬子山农贸市场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宝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车辆、花坛受损,无人员受伤,徐宝强无责任。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金录负全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损失,其余二被告对剩余损失256,00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如被告曹金录未赔付原告且其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情形,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曹金录、张玉英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256,000元,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即时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0时30分,被告曹金录驾驶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砬子山农贸市场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宝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车辆、花坛受损,无人员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金录负全责,徐宝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维修项目明细表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定为258,000元至262,738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该公司进行维修。依据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共支付维修费258,000元。被告曹金录与被告张玉英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被告张玉英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未投保商业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项目明细单、增值税发票,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损失。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金录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被告曹金录及张玉英系夫妻关系,且张玉英系车辆车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其余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二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金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辽BGB2**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家平车辆损失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金录、被告张玉英连带赔偿原告徐家平剩余车辆损失25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金录、张玉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