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三木包装有限公司与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三木包装有限公司,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189号原告苏州三木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承绪。委托代理人汤海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钰根。原告苏州三木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三木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三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电梯部件外包装箱等产品,原告按照订单的标准生产完成后交付被告。货款金额共计103774元,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3774元。经原告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电梯公司归还原告货款83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止,电梯公司向三木公司发出采购木箱等产品的订单,三木公司依次送货至电梯公司。后三木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8800元、36310元、20621元、14938元、13570元、7490元、20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电梯公司,合计103774元。2014年2月18日,电梯公司转账至三木公司款项合计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送货单、发票、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木公司提交订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与被告电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电梯公司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货款合计103774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提交增值说专用发票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三木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3774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三木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