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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8月4日因盗窃被岑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军一起到岑巩县思阳镇新兴苗冲加油站过磅时,趁服务员雷某加油之际,将雷某放在加油站内超市门口凳子上的一部白色的“步步高X5L”手机盗走。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2元。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军、李某尧、向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