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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于凌与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凌,卢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589号原告于凌。被告卢静。原告于凌与被告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应诉手续,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凌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卢静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于凌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静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凌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莫巧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