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成芳与王德炳、王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芳,王德炳,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17号原告张成芳。委托代理人潘学连、谢涛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炳。被告王旭。委托代理人那宗兴(受上列被告共同委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芳与被告王德炳、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廉敏华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芳委托代理人谢涛涛,被告王德炳、王旭共同委托代理人那宗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芳诉称:2014年12月2日,王德炳驾驶王旭所有的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与卞恩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张成芳)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卞恩祥及张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王德炳负事故全部责任,卞恩祥及张成芳不负事故责任。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共造成张成芳各项损失合计285204.41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王德炳已垫付53607元,故现要求各被告承担其余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炳、王旭共同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旭系车辆所有人,车辆借用给王德炳使用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成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份由王德炳承担。本次事故中王德炳已垫付张成芳医疗费53607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成芳主张的部份请求不合理且过高。如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张成芳作为成年人乘坐三轮车本身有一定过错,应自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10分许,王德炳驾驶苏B×××××号轿车,在新明路××区门口由××西右转弯驶上新明路时,与卞恩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张成芳)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卞恩祥及张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炳负事故全部责任,卞恩祥、张成芳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6201418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张成芳受伤后,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12月3日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12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后,张成芳遵医嘱进行数次复诊。上述治疗,张成芳共花费医疗费计68066.8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前,张成芳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申请司法鉴定,锡山大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成芳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被鉴定人张成芳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张成芳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质证时,王德炳、王旭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又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属王旭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事故发生于王德炳借用车辆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张成芳医疗费10000元,王德炳垫付张成芳53607元。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要求三者险合同项下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此,王德炳、王旭则不予同意。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张成芳另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16天)、车辆损失560元、交通费893元、误工费18000元(计算方法为3000元/月×6月)、营养费180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计算方法为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5164.6元(34346元/年×0.3×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张成芳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财产损失确认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以下简称东亭派出所)予以确认的摘抄信息、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门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门楼居委)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质证时,王德炳、王旭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持有异议,但对其中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均不持异议。涉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王德炳、王旭及保险公司均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均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成芳之适用城镇标准之主张,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涉及东亭派出所确认的摘抄信息,王德炳、王旭及保险公司均认为该信息仅能证明张成芳在2015年9月15日居住在无锡;涉及门楼居委出具的证据,王德炳、王旭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财产损失确认书、摘抄信息、门楼居委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成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张成芳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68066.81元,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现本院酌定每天18元属合理;结合张成芳住院期间16天,本院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2)关于车辆损失,因事故发生时,张成芳系车辆乘坐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属其所有,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张成芳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合理。(4)关于误工费,张成芳提供门楼居委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其从事个体餐饮,应当依照餐饮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但根据相关规定,该证明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张成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考虑,现本院酌定每天18元属合理,结合其营养期限评定90日,故本院现认定营养费为1620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现本院酌定每天60元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9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现张成芳提供东亭派出所确认的信息摘抄、房产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张成芳的居住情况,现张成芳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妥。故本院现认定张成芳残疾赔偿金为175164.6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张成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本院现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本院现确定张成芳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69974.81元(含医疗费680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2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95864.6元(含残疾赔偿金175164.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5839.41元。鉴于王德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鉴于王德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5839.41元应由王德炳承担,又因王德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虽要求三者险部份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张成芳作为成年人乘坐三轮车应当自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5839.4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合同项下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王德炳垫付的53607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鉴于本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王德炳、王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成芳120000元,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张成芳145839.41元,合计265839.41元,其已垫付10000元,余款255839.41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成芳202232.41元,支付王德炳53607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驳回张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490元,由张成芳负担230元,保险公司负担3260元(张成芳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成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李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