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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风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风连,黄志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城法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肖风连,女,汉族。被执行人:黄志青,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风连与被执行人黄志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志青应向申请执行人肖风连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4520.5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268元。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肖风连与被执行人黄志青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黄志青一次性支付14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肖风连,肖风连就放弃本案其他款项的执行,执行费268元由黄志青负担。现被执行人黄志青已向申请执行人肖风连支付了14000元,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268元。被执行人黄志青已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