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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义信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木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101号原告晋江市义信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木长生,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晋江市义信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木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木长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56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若未按时付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赖木长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结算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51560元、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书1份,由被告出具、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56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若未按时付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若未按时付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照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木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义信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长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