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娄鹏与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李成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李成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娄鹏,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赵晓泉,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被告李成晔,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娄鹏诉被告人保���险巴市分公司、李成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鹏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泉、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鹏诉称,2015年1月5日15时20分许,娄鹏驾驶蒙LNJ6**号小型汽车与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8944/0937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成晔)在交叉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娄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其毛都大队认定书认定,娄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朝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巴市分公司进行投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3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雇佣的司机无证驾驶,未在规定区域行驶,也没有提供在蒙古国相关车辆手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成晔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5时20分许,娄鹏驾驶蒙LNJ6**号小型汽车沿乌中旗甘其毛都镇规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街与规四路交叉路口处,遇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8944/0937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规四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娄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其毛都大队事故认定娄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朝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其毛都大队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娄鹏在乌中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药费4546元,病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医生建议入院手术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如有瘢痕形成可形美容治疗,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乌中旗医院诊断、住院费用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原告娄鹏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朝某某驾驶的8944/0937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成晔,朝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一份,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朝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朝某某系本案被告李成晔的雇佣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合同并未对司机的驾驶证作出约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朝某某持蒙古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293579,准驾车型:BCDE,本院认为,刚图拉嘎驾驶机动车辆往返于甘其毛都口岸与蒙古国之间,属于边境地区因边贸活动频繁出入境,且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未申请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保险公司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及惯例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并订立条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提出刚图拉嘎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成晔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如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情形,被告李成晔可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起诉。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结合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成晔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娄鹏提出医药费454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乌中旗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娄鹏支出医药费共计4546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100元计算,10天×100元/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出具应给予原告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10天×100元���天=1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10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0251元计算,40251元/年÷365天×10天×1人=1100元,护理费应为110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149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5年1月5日受伤至最终评残前一日2015年5月21日,持续误工时间为126天,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即40251元/年÷365天×126天×1人=13895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567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赔��指数按10%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年×20年×10%=5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1000元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药费454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3895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81241元。由被告娄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部分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成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0元,此款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鹏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241元。二、被告李成晔赔偿原告娄鹏鉴定费3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成晔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逸嵘审 判 员 刘瑞萍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慧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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