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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世同与贾大宁、中山市东升镇卓隆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世同,贾大宁,中山市东升镇卓隆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世同,男,汉族,1945年5月9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二路***号(栋)*单元*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大宁,系蚌埠市中区平安锁具经营部业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卓隆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侧(即乐意居对面)。负责人:何笑珍,该厂经理。再审申请人胡世同因与被申请人贾大宁、中山市东升镇卓隆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胡世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明确载明“所述的电子控制装置也为常规的电子线路控制装置,主要功能及目的是按规定的程序控制电机的停与转,使开关门的过程中锁舌始终收缩在主锁盒内”,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无论是在开门或关门情况下出现停电,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可能实现停电自动锁门的功能。二审判决却错误认定“锁舌杆和弹簧的作用是保证涉案专利方案在停电的情况下能够实现自动锁门的功能”。2.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明确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就是对已有技术存在的缺点(关门时碰撞噪音大)对其结构进行改进而设计出的一种全新结构的无噪音电控锁”。因此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关门时没有碰撞噪音”,而非停电自动锁门。二审判决认定“这种结构的目的是保证停电时,弹簧与锁舌杆的共同作用使得锁具仍能达到自动锁门的功能”,并以此为由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是错误的。(二)被诉侵权产品省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舌杆3和弹簧,增加了拨杆37和锁舌的V型缺口36,从功能及效果的比对来看,两者明显属于等同替代。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构成等同。一、关于锁舌杆和弹簧在涉案专利中的作用及功能问题。有关该问题的认识,离不开对涉案专利所述电子锁基本工作过程的理解。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当楼下来访客人按下呼叫门铃,楼上主人在与其通话确认后按下开门按钮,此时电子控制装置控制电机进行正转并带动一般由偏心轮、连杆、连接架等组成的变圆周运动为直线运动的机械传动装置进行工作,使锁舌从副锁盒中收缩到主锁盒中,以确保开门;当客人开门进去后,门在自动闭合器的作用下自动复位关闭,待延时结束后磁钢与干簧管接近使干簧管导通,电子控制装置发出信号使电机反转,机械传动装置带动锁舌从主锁盒中伸入至副锁盒中,以确保锁门。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对锁舌杆和弹簧在上述开关门过程中如何作用未作任何表述,但从权利要求1有关锁舌杆和弹簧与锁舌相连接的记载内容、胡世同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通过锁舌杆和弹簧的共同作用,带动锁舌收缩进主锁盒或伸进副锁盒,实现开门和关门的功能”的陈述内容,同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看,其一、由于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有锁舌杆和弹簧这两个部件,且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载有“如图1所示,本实施例1包括主锁盒1和副锁盒15,主锁盒1中设有锁舌2及其相连的锁舌杆3和弹簧,其它与本发明无关的零部件一概省略”的内容,故锁舌杆和弹簧均系涉案专利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且均应发挥相应作用。其二、由于锁舌杆及弹簧两端分别均连接着连接架及锁舌,且弹簧套装在锁舌杆上。故在此种结构下,只有锁舌杆两端与连接架及锁舌的连接均系非固定连接,即连接架及锁舌均应能够在锁舌杆上进行滑动,才能保障锁舌杆和弹簧均能发挥相应作用,也即胡世同所述的共同作用。这是因为如果连接架及锁舌不能在锁舌杆上进行滑动,则此时随着机械传动装置的运动能够实现推拉锁舌伸缩的部件就仅为锁舌杆,而不包括弹簧。因此也就无两者共同作用之说。在连接架及锁舌均能够在锁舌杆上进行滑动的情形下,当需要关门时,随着电机的转动,连接架向锁舌方向发生位移,迫使弹簧在与连接架相连接的部位发生挤压变形,由于弹簧的弹力作用,锁舌同时沿着锁舌杆进行同向位移,推动锁舌由主锁盒进入副锁盒,从而实现关门的功能;而当需要开门时,随着电机的转动,连接架向锁舌的相反方向发生位移,迫使弹簧在与连接架相连接的部位发生拉伸变形,由于弹簧的弹力作用,锁舌同时沿着锁舌杆进行同向位移,拉动锁舌由副锁盒进入主锁盒,从而实现开门的功能。二、关于涉案专利的锁舌杆和弹簧在停电的情况下能否实现自动锁门的功能问题。如前所述,涉案专利的锁舌杆和弹簧的基本作用及功能是随着机械传动装置的运动,推拉锁舌进入或脱离副锁盒以实现开关门。同时由于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是:在开门后锁舌又伸出主锁盒之外,在关门时锁舌斜面与副锁盒发生碰撞所发出的较大声响。为此,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利用相关机械装置及构造使得锁舌在开门后能够一直停留在主锁盒中,直至需要关门时才在动力驱动下直接从主锁盒伸入副锁盒中,从而避免因锁舌斜面与副锁盒的碰撞而产生的声响。这一点亦可得到说明书第2页所记载的“所述的电子控制装置也为常规的电子线路控制装置,主要功能及目的是按规定的程序控制电机的停与转,使开关门的过程中锁舌始终收缩在主锁盒内”内容的印证。在停电状态下,如涉案专利的锁舌杆和弹簧能够自动锁门,则该停电事实必须发生在锁舌已完全脱离副锁盒时,即此时门是开着的。否则无从谈及停电状态下的自动锁门问题。而涉案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在开门状态下使得锁舌一直停留在主锁盒中,如此时停电,则锁舌不可能在无动力驱动的情形下自行从主锁盒伸入副锁盒;更不可能因锁舌在开门后又自行伸出主锁盒而导致门在自动闭合器的作用下自动复位时,锁舌因其斜面与副锁盒发生碰撞而滑入副锁盒,从而实现锁门功能。因此,涉案专利的锁舌杆和弹簧在停电状态下不可能实现自动锁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弹簧。(2)被诉侵权产品在对应于涉案专利锁舌杆的位置,设置有与连杆相铰接的拉杆,拉杆端部铰接拨杆,拨杆中部铰接定位销、端部伸入锁舌的V型缺口,拨杆端部经拉杆带动在锁舌的V型缺口中进行钟摆式运动,带动锁舌伸入或脱离副锁盒,以实现开关门的功能。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载有“与锁舌相连的锁舌杆”的内容,这说明该技术方案中的锁舌杆与锁舌间应具有连接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拨杆端部与锁舌的V型缺口间仅存在接触关系,故即便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经端部铰接的拉杆与拨杆视为同一根杆子,则因其与锁舌间无连接关系,故也不能认定其为涉案专利所要求的锁舌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锁舌杆。其次,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专利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将涉案专利的锁舌杆和弹簧,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拉杆、拨杆与锁舌的V型缺口相配合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及效果是相同的,但就技术手段而言,前者系利用弹簧的弹力作用推拉锁舌伸入或脱离副锁盒,从而实现开关门。而后者系利用连杆的杠杆原理拨动锁舌伸入或脱离副锁盒,从而实现开关门。故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不能认定属于等同特征。综上所述,虽然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的裁判理由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对胡世同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世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