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继宁与汪正鲁、周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宁,汪正鲁,周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周继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肃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正鲁。被告:周为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继宁为与被告汪正鲁、周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汪正鲁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周为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周为安委托代理人郑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正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汪正鲁向原告周继宁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汪正鲁账户。后被告汪正鲁归还借款40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汪正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人:汪正鲁,担保人:周为安。经原告催要,被告汪正鲁未归还借款,被告周为安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正鲁偿还原告周继宁借款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为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正鲁追偿;三、驳回原告周继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正鲁、周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