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8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侯梨智。委托代理人:范立松,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贾文国。被告: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世杰。被告:陈世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贾文国,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伟伟,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君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与出借人罗洪贵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个人借款]字第109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3个月;出借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合计20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纳斯达[担保服务]字第1095号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服务。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出借人出具了《担保函》,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反担保措施:被告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纳斯达[保证反担保]字第1095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为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借款按约定现已到期,但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款项。出借人虽然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代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13012584元。原告代偿了上述款项后立即向各被告追偿,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本金12116000元、违约金896584元,合计13012584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以13012584元为基数至代偿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2、被告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对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罗洪贵签订编号为2013年[个人借款]字第1095号《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被告向案外人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2、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每月1.5%确定;3、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将借款归还出借人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作为逾期。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条款。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纳斯达[担保服务]字第1095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被告向案外人签订的2013年[个人借款]字第1095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向被告提供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为2000万元,担保服务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2、原告在向案外人出具担保函前,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下列反担保措施: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反担保措施将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4、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保证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5、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保证在签订本合同生效时,向原告支付下列担保费用、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费按月2.5%计算,先暂收3个月担保费150万元。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应按时支付担保费、保证金等费用。延迟支付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费用总额的0.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第三条其中任何一项声明与保证,即视为违约。当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发生上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及其反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7、如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向案外人承担代偿担保责任,则被告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应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所支付的一切代偿款项;8、在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后3日内,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原告实际向出借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实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之日止);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评估、鉴定、登记、公证、抵/质押物拍卖、变卖等费用、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签订编号为2013年纳斯达[保证反担保]合同字第109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就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纳斯达[担保服务]字第1095号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以借款人的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明确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保证形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另增加两年;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原告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上述五被告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3、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多次共向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交付2000万元。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确认由于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欠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承担担保责任,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3012584元。庭审中,罗某到庭确认原告代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共13012584元。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罗某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并与与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案外人清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其向案外人出具的《担保函》的承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偿还欠款本息13012584元。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向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项13012584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在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按欠款的每日2‰收取违约金,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也已主张了代偿款项的利息,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并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总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对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上述被告均明确表示对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对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款项13012584元及其违约金[以1301258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对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0604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世杰、贾文国、刘伟伟、张君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白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柳辉李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