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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80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5年7月1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富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QLX**奥迪越野车在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陕西省有色金属园区内,将行人王某某、原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原某某当场死亡。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4.65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原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郭富裕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原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QLX**奥迪越野车在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陕西省有色金属园区内,将行人王某某、原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原某某当场死亡。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4.65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原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6日21时20分许,其醉酒后驾驶陕KQL8**奥迪越野车在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陕西省有色金属园区内,将行人王某某、原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原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3、证人仝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21时20分许,陕KQLX**奥迪越野车在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陕西省有色金属园区内,将行人王某某、原某某撞飞十多米远,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准备跑,被其和原某甲追住的事实。4、证人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下午与被告人高某某一起喝酒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仝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辨认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勘验及被害人王某某、原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7、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交通肇事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4.65mg/100ml。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另查明,肇事后,被害人王某某、原某某亲属与被告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55.5万元;赔偿原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46.3万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以及被害人原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二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原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郭富裕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