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恒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恒山,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49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恒山,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015,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2006年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后,当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425,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周恒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恒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提讯上诉人周恒山,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初开始,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珠江南湾小区2栋2704房多次容留赖某、曾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吸食毒品。2014年8月5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应原审被告人杨某要求携带××约10克等毒品和赖某一起到原审被告人杨某租住的江南湾小区2栋2704房,与原审被告人杨某及曾某甲一起吸食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带来的××及麻古。当天下午2时许,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向原审被告人杨某收取1100元毒资。当天16时30分许,民警在南屏珠江南湾小区2栋楼下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原审被告人杨某,随后在其住处珠江南湾小区2栋2704房查获吸食毒品的赖某、曾某甲,在房内查获三袋疑似毒品和自制的吸毒工具一个,三袋疑似毒品分别为二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一袋红色药片。经鉴定,二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9.07克和1.59克,一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5克。经现场检测,原审被告人杨某及赖某、曾某甲对××均呈阳性反应。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后,次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亦已经收缴,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打电话将原审被告人周恒山约至其租住处,于2014年8月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原审被告人周恒山被抓获后经现场检测对××呈阳性反应,并于当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于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租住南屏珠江南湾2栋2704房,从2014年5月10日左右开始吸毒,都是以“吹水龙”方式吸食毒品,阿山在我住处吸食过两次毒品,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2014年8月5日与阿山、赖某、曾某甲一起。具体情况是,2014年8月5日早上,我与阿山通话时让他送一些××到我住处,并邀请他一起来我住处吸毒。挂电话后我继续睡觉,后来听见赖某和阿山进到我房间,我当时还躺在床上睡觉,醒来后,阿山从自己口袋掏出一袋××和一袋麻古,我问阿山说:“我只要××,为什么把麻古也拿来了?”阿山说:“麻古是自己带在身上,留在这里和我们一起吸食”。聊了一会后我和阿山就在房间内开始吸毒,我们把××和麻古混合在一起放在锡纸上烤,然后用“吹水龙”方式吸食。吸了一轮后,我打电话给曾某甲叫她来我家,她来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吸食××,后来赖某睡醒了来到我房间,看到我们在吸食毒品,她也跟我们一起吸食。我们从早上9时许开始吸食××,一直到中午12时许结束。后来阿山的朋友用150××××2445号码发信息给我,叫我通知阿山回电话184×××××××5,我这时候才知道阿山没带电话。到14时许阿山说要离开,向我要××的钱,我说要到楼下取钱,离开住处时,我跟曾某甲说购买××的钱一人一半,曾某甲同意了,我还叫曾某甲帮忙收拾房间。接着我就和阿山一起到楼下中国银行取钱,我在中国银行ATM机上取了1300元,我在银行门口给了阿山1200元,他数了一下说不用这么多,就给回我100元。警察于当日16时许,在我住处楼下抓获我,后又在我住处抓获曾某甲和赖某,并且在我房间内搜出了我们吸毒的工具和两袋××一袋麻古,两袋××一袋毛重约2.8克,另一袋毛重约9.7克,麻古一袋毛重约1克。毛重约2.8克的那袋××是我一个月前以500元向阿山购买的,吸食后就剩下约2.8克了,另外一袋9.7克的××和麻古是2014年8月5日阿山拿过来吸食后剩下的。我向阿山就购买了这两次毒品,我向阿山购买毒品的事,赖某不知道,曾某甲知道第二次购买毒品的事,因为我跟曾某甲说平摊第二次购毒的1100元,她同意了。我2014年8月5日在中国银行门口给阿山的1100元钱是购买毒品的钱,我没见过阿山用苹果平板电脑,也没有搞坏过阿山的电脑。从我住处缴获的一瓶无色液体是吸食毒品时用来过滤毒品烟的水。原审被告人杨某辨认出了与其一起吸毒的赖某、曾某甲,并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就是向其贩卖××并与其一起吸毒的阿山。2.原审被告人周恒山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早上9时至10时到杨某的住处南屏珠江南湾2栋2704房,我带了两粒麻古,杨某提供了××,我与杨某、赖某、曾某甲一起吸食××与麻古的混合毒品,不清楚杨某处查获的两袋××和一袋麻古是谁的。杨某在2014年8月5日在中国银行的柜员机取钱给了我1100元,那是因为杨某弄坏了我的电脑,她赔我的电脑钱,电脑是“阿江”的,“阿江”的电话是184×××××××5。我们吸食毒品是用一个自制的塑料瓶,里面装水,瓶盖上有两条吸管,再将毒品放在锡纸上用火烧,产生烟通过自制的工具吸入体内。我认识杨某他们差不多一个月,除了8月5日早上四人一起吸毒外,在十多天前,我和杨某、赖某在杨某的住处吸毒两次。原审被告人周恒山辨认出了赖某、曾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5日早上10时许杨某打电话叫我去她家玩,我到她家后发现杨某和周恒山在房间里,房间里有很多烟,凳子上还有吸毒工具和××,我就拿起吸毒工具和他们一起吸食,我看见他们在××上加入了一颗红色的小药片,他们告诉我是麻古,吸起来味道要好一点,于是我就按照他们的方法和他们一起吸食,吸毒后我们三人在房间里面聊天上网打游戏。后来赖某也过到房间和我们一起吸食毒品,大概到了中午,周恒山要离开,说身上没有钱,叫杨某给他钱,杨某叫我拿她的银行卡到楼下取钱给阿山(周恒山),我当时不肯,杨某说向阿山购买××的钱和我一人一半,我当时答应了,后来杨某就和阿山下楼取钱了。等杨某回来后,她说一共给了1100元,我说现在没有钱,等有钱再把550元还给她。后来我就到杨某的房间里打扫卫生,我把吸毒工具放在杨某房间窗台里面。我吸食毒品时不知道××和麻古是谁的,我当时看到杨某和阿山在吸食,就和他们一起吸食了,后来杨某跟我说××是阿山拿来的,需要给钱回阿山,问我是否可以与她一人一半分摊,我当时答应了,就知道我们吸食的××和麻古是向阿山买的。因为我在杨某家平时吸毒都是不需要给钱的,所以当杨某问我是否可以平分买××的钱,我当时就答应了。我们吸毒以“吹水龙”方式进行,就是将××放在一张锡纸上,用打火机烤,待××受热化成烟雾后,再用一个自制的塑料水瓶,瓶内装清水,瓶盖上有两根吸管,经过滤后将冒出的烟吸入体内。证人曾某甲辨认出了赖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周恒山。4.证人赖某的证言,2014年8月5日早上,我一个人回南屏珠江南湾小区,在一楼看到了周恒山,于是我就和他一起回到2栋2704房,进房后我发现杨某还在睡觉,于是我就回自己房间睡觉了。睡醒后我听到杨某他们在房间内聊天,我就去到杨某的房间,看到杨某、曾某甲、周恒山在房间里面以“吹水龙”方式吸食××,于是我就进去跟他们一起吸食。吸了几下后,我就玩玩手机,玩玩电脑,连午饭都没有吃。大概4点左右的时候杨某和周恒山出去,说是拿钱给那个男的,后来没过多久,杨某就带着警察过来把我们一起抓了。我们吸食的毒品好像是杨某向周恒山买的,但我没有看到过,只是猜测的,我们吸食都是从杨某房间里拿的××。5.情况说明(九州港派出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证实2014年8月5日16时35分许,九州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珠江南湾小区2栋2704房抓获吸毒嫌疑人杨某。民警为了抓获杨某的上家,到了5日23时许,民警用杨某的手机137××××4405回拨其手机上的号码找上家,其中拨打了江某的手机号码184×××××××5。6.证人江某的证言,我在2014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使用过184×××××××5这个号码,这个手机号码是我于2014年7月份在中山市坦洲镇购买的移动充值卡,2014年9月5日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而被南屏派出所抓获,之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出来后就没有使用这个号码了。我和周恒山是2012年认识的,我们是朋友,我有将电脑借给周恒山。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南屏东桥周恒山的住处玩他的电脑,因与周恒山抢玩打鱼,不小心将水杯的水倒在周恒山的电脑上,把电脑弄坏了。事后十几天,周恒山说借我的电脑用一下,我就将自己的一台米白色假苹果笔记本电脑借给周恒山,之后他就找各种借口没有给回我。我不知道周恒山有没有弄坏我的电脑,我只是催他拿回电脑,但他一直拖没有还给我。我从来没有叫周恒山赔偿给我,他赌博玩捕鱼机输的连吃饭都没有钱,我肯定在2015年8月5日至6日期间周恒山没有给过我1100元钱。杨某我认识,周恒山带我去见过两次面,我在2015年8月5日打过杨某的电话,因为当时我找周恒山拿回电脑,周恒山手机关机,我就打杨某的电话找周恒山,周恒山年约28岁,身体结实,是湖南人。证人江某辨认出了原审被告人杨某和周恒山。7.证人曾某乙的证言,我是南屏珠江南湾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员工,2014年8月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租住2栋2704房的女子带走,并在那名女子住的2704房内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证人曾某乙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杨某就是租住在珠江南湾小区2栋2704房的女子。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珠江南湾小区2栋2704房的房东是许必强,我受委托帮他管理,该房产租给一个名叫杨某的女子居住,许必强与杨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证人陈某辨认出了原审被告人杨某。9.租赁合同,证实许必强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将珠江南湾小区2栋2704房出租给杨某,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16时35分许民警在南屏珠江南湾小区发现原审被告人杨某形迹可疑,怀疑其有吸毒行为,于是对其住处2栋2704房进行检查,发现该房内有两名女子赖某、曾某甲,当场在房内查获××两袋,一袋毛重约2.8克,另一袋毛重约9.7克,麻古一袋毛重约1克。之后杨某供述了贩卖毒品的周恒山,2014年8月6日4时10分许,根据线索在珠江南湾小区2栋2704房抓获周恒山。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与曾某甲、赖某在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后,当场经快速检测板检测,三人的结果是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反应。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在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后,当场经快速检测板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反应。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6日原审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吸毒工具一个;同日曾某甲、赖某、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均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和十日。13.检查笔录,证实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民警于2014年8月5日对南屏珠江南湾2栋2704房进行检查,在该房内查获两名女子赖某、曾某甲,并查获疑似毒品三包和一个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一个,内有液体240克,后民警依法将上述人员及涉案财物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1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民警从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住处缴获冰状类晶体二包,红色药丸状物体一包,矿泉水瓶自制类吸毒工具一个(内有液体240克),民警已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15.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原审被告人杨某处缴获的一个矿泉水瓶自制类吸毒工具,已经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依法予以收缴。1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6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屏珠江南湾小区2栋2704房抓获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后,从其身上搜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机身上有HNXU字样)、面额100元人民币9张,共900元,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在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6日曾使用号码为158××××9924、150××××2445、159××××4129与原审被告人杨某(号码为137××××4405)进行多次通话。原审被告人周恒山150××××2445、159××××4129的电话号码在2014年8月4日至8月6日与电话号码184×××××××5有多次通话,而据原审被告人周恒山供述,号码184×××××××5是“阿江”的电话。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信息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4年8月5日14时17分原审被告人杨某建设银行账户(62×××71)在20103118珠海市南屏东大街1号通过ATM机取款1000元和300元。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周恒山的身份情况。20.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2月28日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8年9月29日。21.送检检材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原审被告人杨某住处珠江南湾小区2栋2704房查获的二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红色药片及一瓶无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分别为9.07克、1.59克,一包红色药片净重0.35克,一瓶无色液体净重180克。22.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名下有一台车牌号为粤C×××××的车辆。23.情况说明(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证实公安机关经拨打“阿江”的电话184×××××××5,该电话已经处于关机状态,且“阿江”的身份信息资料不详细,现无法找到“阿江”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24.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周恒山指认吸食毒品的地方为珠江南湾小区2栋2704房,原审被告人杨某和曾某甲、赖某指认吸食毒品的工具,原审被告人杨某指认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对原审被告人周恒山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给周恒山的1100元是否毒资的问题。经查,1.2015年8月5日杨某吸毒完毕后,于当日14时17分左右从银行卡中取款1100元给周恒山。2.杨某供述给周恒山1100元钱是因为周恒山拿毒品过来,其给周恒山买毒品的钱。3.证人曾某甲证言,2015年8月5日吸食毒品后,到中午周恒山要离开,说身上没有钱,叫杨某给他钱,杨某叫其拿她的银行卡到楼下取钱给周恒山,其当时不肯,杨某说向周恒山购买××的钱和其一人一半,其当时答应了,杨某回来后说一共给了周恒山1100元。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给周恒山的1100元是购买毒品的毒资。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杨某于2014年8月5日给周恒山的1100元是毒资。至于被告人周恒山辩解该1100元是杨某给其的赔偿款,因为杨某弄坏了其从阿江处借来的苹果电脑,该1100元已经赔给阿江了。但杨某称从未弄坏周恒山的电脑,阿江(江某)也证实2015年8月5日至6日没有收到过周恒山的钱。原审被告人周恒山的辩解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足以采信,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恒山是否贩毒及贩毒数量问题。经查,1.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在2014年8月5日到杨某住处吸食毒品,当日民警在原审被告人杨某住处查获二袋××和一袋麻古。2.原审被告人杨某供述××和麻古都是周恒山拿来。3.原审被告人杨某当日给了原审被告人周恒山1100元毒资。4.证人曾某甲证实,听杨某说毒品是周恒山拿来的。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恒山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恒山贩卖毒品××9.07克、麻古0.35克。至于从原审被告人杨某处缴获的1.59克××,因仅有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原审被告人周恒山拿来,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部分毒品不认定为原审被告人周恒山所贩卖。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还非法持有毒品;原审被告人周恒山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触犯我国刑律,原审被告人杨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恒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周恒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恒山有其他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的期限应当从刑期中扣除,原审被告人杨某、周恒山因吸毒行为自2014年8月6日至8月8日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能从本案的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原审被告人周恒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原审被告人周恒山处扣押的人民币9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予以抵扣原审被告人周恒山的罚金。原审被告人周恒山上诉称:1.本案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证人曾某甲、赖某证言均听被告人杨某说的,是传来证据。2.在被告人杨某家中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拿去的,杨某给其的1100元钱不是毒资,而是杨某弄坏其电脑的赔偿款。请求本院核查,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恒山犯贩卖毒品罪和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恒山向原审被告人杨某贩卖××约10克及收取毒资1100元的事实,有购买毒品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证言与证人曾某甲、赖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以及查获的毒品证实,事实及证据俱在。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恒山否认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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