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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执字第005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南通市融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杜承贤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融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杜承贤,祁云,南通健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南通威宏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00589-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融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一层(清之华园)。法定代表人盛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民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杜承贤,总经理。被执行人杜承贤。被执行人祁云。被执行人南通健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苏建花园42幢1004室。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威宏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民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银高,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融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杜承贤、��云、南通健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南通威宏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3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告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融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09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25日前给付;被告杜承贤、祁云、南通健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南通威宏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南通市融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承贤所有的虹桥新村125幢205、206室以及被告祁云所有的段家坝路16号瑞安名邸2201室、0227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在该案中的所有债务在该房产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地产、车辆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地产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强处置;至于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南通市虹桥新村125幢205、206室以及段家坝路16号瑞安名邸2201室、0227室房屋,因上述房屋均涉及长期租赁等原因,暂不能强制处置。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商初字第003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