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邵忠富与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忠富,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益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邵忠富。委托代理人刘杨,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益红,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益红,1976年10月14日出。原告邵忠富为与被告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益红经本院传票据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忠富诉称,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瓦,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彩钢瓦货款共计人民币20800元,自即日起10天内还清,逾期未还则按货款总额每日加付2%的违约金及利息;逾期未还,二被告同意原告向合同签订地(兰溪市)法院起诉,并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之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800元及利息3660.8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1日暂算至2015年9月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表示被告曾于2015年2月左右支付过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1日暂算至2015年9月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邵忠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还款时间、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益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益红系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向原告邵忠富购买彩钢瓦,2014年12月10日,徐益红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彩钢瓦货款共计人民币20800元,自即日起于10天内还清;逾期未还按货款总额每日加付2%的违约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同意原告向合同签订地(兰溪市)法院起诉,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后该公司支付了1万元货款,余款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邵忠富与被告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未及时履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益红系被告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忠富货款人民币1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邵忠富对被告徐益红的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忠富负担100元,被告浙江森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