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阳县康庄棉织厂与谌小梅、栾小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小梅,栾小建,高阳县康庄棉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小梅。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小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阳县康庄棉织厂,经营者康连会,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徐果庄村。上诉人谌小梅、栾小建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立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所以该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且该条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无异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高阳县辖区,高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