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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陵原乡金丰村,曾于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代理检察员撒晓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经吸毒人员张凯的要求为张凯购买海洛因,于2015年3月23日10时许,拿着张凯给其的毒资400元在本市金台区曙光路西头依秀网吧门口,从拉尔伍甲处购买了300元海洛因1包,后将该包海洛因给了张凯,获利100元且收取张凯从中分出的部分海洛因;于同年3月25日10时许,拿着张凯给其的毒资400元在上述地点从拉尔伍甲处购买了300元海洛因1包,获利100元,被抓获后,从李伟处查获该包海洛因,净重0.2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伟系累犯、毒品再犯,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伟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伟拿着张凯给其的毒资400元在本市金台区曙光路西头路边从拉尔伍甲(已判刑)处购买了300元海洛因1包,获利100元且收取张凯从中分出的部分海洛因;同年3月25日10时许,拿着张凯给其的毒资400元在上述地点从拉尔伍甲处购买了300元海洛因1包,获利100元。被抓获后,从李伟处查获该包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27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鉴定检材用0.1克,剩余毒品共计0.17克海洛因,依法由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收据、毒品包装纸人民币五角面值一张、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新疆若羌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长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张凯、拉尔伍甲的证言、被告人李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四月十日止。)二、毒品海洛因0.27克,检材用0.1克,剩余0.1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