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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苏龙河酒业有限公司与刘学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龙河酒业有限公司,刘学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江苏龙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南朱皋村神仙路。法定代表人赵伟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兆军,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文,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龙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河酒业公司)与被告刘学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11、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河酒业公司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建设原告大仓改建工程,原告提供施工方案,被告按要求施工,保质保量完成,质保期5年,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日,工程总造价20万元。工程于2010年完工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方案施工,被告承建的大仓棚顶南北高低不平,东西围墙宽窄不一,顶棚多处漏雨,原告仓库内的部分原料被雨水浸湿,地磅上的传感器也被雨水浸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前去维修,被告到现场后以种种理由拒绝维修,2011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承建的大仓因严重的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将停放在大仓内车辆砸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建大仓费用519547.60元。被告刘学文辩称,原告称被告所建大仓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施工地点在原告的生产场区内,原告派其基建负责人吴建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吴建华一直负责协调工程施工并进行现场督查,原告方其他负责人也经常到现场察看,工程结束后经原告验收并投入使用,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所欠工程款时,原告才提出质量问题,这只是原告拖延付款的理由,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龙河酒业公司(原名赣榆县苏北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文签订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承建原告大仓改建工程。合同内容:工程范围,原大仓加宽、加长、加高,原大仓拆卸的材料仍用于本工程使用,缺少部分材料由被告负责,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0万;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日,若遇风雨天气,工期顺延;质量标准为合格;原告提供施工方案,被告按原告要求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付款方式,原告预付资金30000元,大仓北部四间五天封顶后再付80000元,工程结束后,再付4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质保期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派其基建负责人吴建华一直在施工现场负责并进行督查。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即对被告所改建的大仓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双方曾就大仓漏水问题沟通过。2011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改建的大仓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维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申请对被告所改建大仓质量是否合格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原告没有施工图纸及验收资料,2011年11月28日鉴定机关退回申请不予鉴定,2011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改建的大仓发生垮塌,2011年12月8日,赣榆县公证处对垮塌的大仓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并予以公证。后原告在没有对大仓垮塌的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将垮塌的大仓予以拆除重建,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撤回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重建大仓的费用519547.60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改建的大仓无施工图纸、无书面施工方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录音、垮塌大仓的现场公证书、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2011)赣民初字第1088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承建的大仓因被告未按施工方案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垮塌重建,对此,因被告施工系根据原告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基建负责人吴建华一直在施工现场负责并进行督查,工程结束后,原告即接收并投入使用。后虽然原告以大仓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维修,但本院在对大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鉴定时,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而无法鉴定。在大仓垮塌后,原告在未对大仓垮塌原因作出鉴定的情况下即予以拆除重建,致使被告所建的大仓垮塌原因无法查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重建大仓的费用519547.6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龙河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学文赔偿其大仓重建费用519547.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5.48元,减半收取4497.7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5.4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