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林友庚、李菊兰、宜春市亿丰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林友庚,李菊兰,宜春市亿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负责人:朱东勇。委托代理人:梁淑媛,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友庚,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菊兰,女,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宜春市亿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友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林友庚、李菊兰、宜春市亿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庚、李菊兰、亿丰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友庚签订了编号为93506201400607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亿丰食品公司签订编号为93506201400607113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被告林友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9.3%,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友庚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菊兰、亿丰食品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友庚、李菊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7916.53元及罚息4177.0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含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林友庚、李菊兰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9600元;3、被告亿丰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林友庚、李菊兰(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93506201400607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共同授信800000元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调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3%;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逾期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若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亿丰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506201400607113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亿丰食品公司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担保范围为本合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林友庚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确认: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年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担保方式为小微企业互助担保基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年4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友庚发放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友庚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林友庚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587916.53元、罚息27303.97元,共计615220.50元。另查明,被告林友庚、李菊兰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和亿丰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友庚、李菊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亿丰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友庚、李菊兰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被告亿丰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友庚、李菊兰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亿丰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持的律师费等,不予支持。被告林友庚、李菊兰、亿丰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友庚、李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87916.53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罚息为27303.97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587916.53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友庚、李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宜春市亿丰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友庚、李菊兰的上两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春市亿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友庚、李菊兰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00元,被告林友庚、李菊兰、宜春市亿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