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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孔令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严某、顾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严某,顾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翀,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因吸毒于2011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木匠。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严某、顾某、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陈翀、被告人严某、顾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严某家,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顾某等人。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陆建小区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严某。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严某家,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严某家,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龙海浴场附近弄堂里,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汪某。6、2014年11月30日左右,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黎明照相馆附近,以300元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7、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黎明照相馆附近路口,以3000元的价格将十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0克)抵债给章某、金某。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孔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七包,净重9.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家里,容留顾某、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家里,容留顾某、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家里,容留顾某、汪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严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家里,容留顾某、章某、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新华4号家里,容留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新华4号家里,容留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顾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新华4号家里,容留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汪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共建上地头32号,容留顾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2014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共建上地头32号,容留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汪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共建上地头32号,容留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被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顾某、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孔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毒品贩卖的对象,相对来说比较固定,危害范围危害性较小;前6节的贩卖中虽然次数较多,但没有明确数量,第7节以300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数量也不清楚;2014年12月2日,从孔某被身上查获的十七包毒品,考虑到其也是吸毒人员,请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任何前科,属于初犯,虽然在侦查机关不承认犯罪,但现当庭认罪,说明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文化程度低,辨别是非能力差,没有法制观念。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顾某、汪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严某家,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顾某等人。2、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陆建小区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严某。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严某家,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严某家,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龙海浴场附近弄堂里,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汪某。6、2014年11月30日左右,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黎明照相馆附近,以300元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7、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黎明照相馆附近路口,以3000元的价格将十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0克)抵债给章某、金某。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孔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包,净重9.1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严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时,顾某和汪某一起来其家,其手上没有冰毒,顾某打电话给孔某,让他送冰毒过来,然后孔某把东西送到其家楼下,顾某下楼去拿,然后他们三人将200元左右的冰毒吸掉了;2014年6、7月份的一天,顾某和汪某来其家,说是已与孔某联系过了,他会送冰毒过来,后没有送来,其就和汪某去崧厦陆建小区门口等孔某,过了大半个小时,孔某才到,汪某打了孔某几个耳光,买了200元的冰毒;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顾某、汪某和陈某到其家里玩,其手上冰毒只一点点,就联系孔某向他买200元冰毒,过了一会儿孔某送过来了,陈某给了他现金100元,其又用陈某的银行卡通过游戏网银转给了孔某100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顾某和汪某来其家里,顾某给孔某打电话向他买冰毒,过了一会,孔某直接来到其家二楼房间,顾某给了他400元,其中200元是还以前欠着的债;2014年11月30日左右,顾某带了300元左右的毒品来其家,其和章某、金某、顾某一起吸掉的。2、证人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6月份时,其带汪某去崧厦镇严巷头村的严某家,当时严某手上没有冰毒,就打电话给孔某向他买200元冰毒,后孔某将冰毒送到严某家门口的路上,其拿钱下去把冰毒拿上来的;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汪某联系好孔某买冰毒,后孔某的电话一时打不通,其就和汪某来到严某家,后汪某和严某一起去崧厦陆建小区找孔某,回来时带了从孔某那儿买的200元冰毒,吸时,汪某说刚才打了孔某几个耳光;2014年9、10月份时,其和汪某、陈某在严某家里,严某给孔某打电话让他送200元冰毒来,孔某把冰毒送到后,陈某给了他100元现金,还有100元是严某通过游戏币转账的;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汪某在严某家,其打电话给孔某,让他送200元冰毒,孔某到了后,有人将钥匙扔到楼下,他拿着钥匙开门上来,那次其给了孔某400元,其中200元是还债的;2014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汪某打电话给孔某向他买200元冰毒,说好在崧厦龙海浴场门口交易,其和汪某到了后没见孔某,孔某电话告诉他们冰毒已放在旁边弄堂墙壁的一张广告纸里了,后他们一起找到的;2014年11月30日前后,其联系好孔某后,去他崧厦照相馆附近的出租房楼下买300元冰毒,他用香烟盒装着冰毒从楼上扔了下来,其路上碰到汪某,让他一起去吸,他说要去接女儿,就分了一点给他,剩下的其就带到严某家,与严某、章某、金某一起吸掉了。3、证人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崧厦镇西华村碰到顾某,后一起去崧厦镇严巷头村的严某家,后顾某打电话向孔某买200元冰毒,孔某就将毒品送了过来;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顾某在崧厦照相馆附近等孔某买冰毒,孔某没来,其就和顾某到严某家,后其和严某在崧厦陆建小区门口等孔某,孔某过来时其打了他耳光,买了200元冰毒;2014年9月底10月初时,其和顾某、陈某在严某家,严某打孔某电话要买200元冰毒,孔某来了后,陈某付了100元,还有100元是严某用网上游戏银子转账给孔某的;2014年10月份时,其与顾某一起向孔某买了200元冰毒,后孔某将冰毒放在龙海浴场旁边的弄堂里墙上贴的海报后面,他们俩一起找到的;2014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其在崧厦看到顾某,就跟他一起去孔某那儿买冰毒,孔某将一小包冰毒放在香烟盒子里从楼上扔下来,顾某叫其一起去吸,其说要去接女儿,他就给了其一点冰毒。4、证人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日中午,章某跟其说孔某欠他3000元钱,现没钱归还,打算给他10包冰毒,章某害怕拿这么多冰毒,让其一起去,于是他们就开车一起到了崧厦黎明照相馆那边的路口等,后孔某走过来把10包冰毒给了章某,每包1克,总共有10克。5、证人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日中午,因孔某欠其3000元钱,其去他那儿拿钱,孔某说拿不出钱,其就说给其10克冰毒抵债好了,后孔某就给了其10包冰毒,共10克。6、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在崧厦镇龙海浴场门口抓获孔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十七包和手机一只。7、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扣押疑似毒品冰毒十七包,手机号码为138××××8311的手机一只。8、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保全了汪某号码为159××××3737白色华为手机一只及顾某号码为182××××2241白色三星手机一只。9、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孔某身上搜出的十七包冰毒已上交给上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孔某与严某、顾某、汪某等人的通话记录。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系被动归案。12、被告人孔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孔某身上扣押的十七包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1克。被告人孔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家里,容留顾某、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家里,容留顾某、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家里,容留顾某、汪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严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家里,容留顾某、章某、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新华4号家里,容留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新华4号家里,容留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新华4号家里,容留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汪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共建上地头32号,容留顾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2014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共建上地头32号,容留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汪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共建上地头32号,容留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被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被告人顾某自我交代材料,证实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某、汪某系被动归案,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顾某、汪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严某、顾某、汪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严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顾某带汪某来其家,当时顾某联系胖子买冰毒后,胖子把东西送到其家楼下,后顾某取上来,他们三人一起把冰毒吸掉了;第二次是6、7月份,其和汪某去陆建小区门口找胖子,买了200元冰毒后回到其家,其和顾某、汪某三人一起吸食掉的;第三次是9、10月份,陈某、顾某、汪某一起在其家里,因其只有一点点冰毒,就让胖子送过来200元冰毒,他们四人在其家里一起吸掉的;最后一次是11月30日左右,章某、金某在其家玩,顾某带了300元的毒品来其家,他们几个人聚在一起把这些毒品吸掉了,吸食的方式是烫吸。6、被告人顾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时,其第一次带汪某去严某家,后向胖子买了200元冰毒在,在严某家一起吸的;6、7月份时,买冰毒是汪某联系的,后汪某和严某一起去陆建小区找胖子,买来冰毒后三人一起在严某吸食掉的;10月份时,其和汪某去严某家,陈某也在,向胖子买了200元冰毒后,四个人一起吸食掉的;11月30日前后,其买了300元冰毒到严某家,其和章某、金某、严某一起吸食的;2014年10月下旬、11月7日左右、11月15日左右,其在西华村家里一共容留汪某吸毒三次,吸食的都是冰毒;其在汪某家里也吸毒过三次,其中8月中旬一次,8月28日左右一次,12月1日一次,吸毒只有他们二人,吸食的均是冰毒,方式都是烫吸。7、被告人汪某供述,证实其在西华村家里容留顾某吸毒有三次,一次是2014年8月中旬,吕家埠的益明也在,顾某来了后他们二人一起吸毒的,益明没吸;第二次是8月28、29样子,顾某来其家,二人一起吸毒的;第三次是12月1日,其和顾某二人在其家里一起吸毒,吸的都是冰毒;其去顾某西华村的家吸毒也有三次,一次是10月下旬晚上,一次是11月7、8号左右,一次是15日左右,吸的都是冰毒;其去严某家吸毒也有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6月,顾某骑电瓶车带其去的,他们三人一起吸的;第二次是其事先联系胖子买毒品,但一时联系不上,就去了严某家,后其与严某在陆建小区门口找到胖子,买了200元冰毒到严某家一起吸食掉的;第三次是9月底10月初,其和顾某、陈立锋、严某一起吸毒的,吸食方式都是烫吸。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严某、顾某、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利用自己的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多次贩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从其身上搜获的9.1克毒品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敏明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