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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海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00182号原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梁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听到前妻李某某要与郭某某结婚的消息,遂给李某某发信息进行威胁,欲阻止其再婚,但李某某未予回复。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匕首前往李某某母亲赵某某位于大��县宁张公路青铝生活区内的租住房找李某某,到达后被告人王某某待在出租房门外,仍不断发短信威胁恐吓赵某某、李某某。后赵某某等人决定到派出所报警,打开房门时被告人王某某持匕首闯入房内找李某某,赵某某见状大声尖叫,受害人郭某某听到赵某某尖叫后从客厅内出来,遂上前迎面抱住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用匕首将郭某某左腹部捅伤,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郭某某的左侧腹部遭受锐器创,致空肠全层破裂等,并行肠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受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物记录、短信报告截图、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感情纠纷,先用言语威胁,继而持匕首闯入他人家中,并捅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受害人身受重伤二级,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情节较轻条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受害人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自行达成协议,已履行,受害人出具谅解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coolpad白色手机一部、CD光盘一张、作案工具弹簧匕首一把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在案发前并没有预谋伤害受害人,其系处于醉酒状态去找前妻的过程中捅伤了受害人,事发后没有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应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在离婚后一直同居并在商量复婚的事宜,由于李某某突然要与他人结婚,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对方欺骗了自��,才在酒后情绪失控的情况下造成本案的发生,究其犯罪起因值得原谅,希望法庭给予上诉人王某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李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5年4月30日下午,上诉人王某某在得知前妻李某某要与受害人准备郭某某结婚的消息,即酒后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前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张公路75号青铝生活区李某某母亲的租住房寻找李某某,企图劝阻其前妻再婚。当李某某母亲打开房门准备去报警时,上诉人王某某强行闯入,被害人郭某某见状将其抱住,王某某即用刀子捅伤了被害人,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郭某某的左侧腹部遭受锐器创,致空肠全层破裂等,并行肠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对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仍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属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是出于感情原因去找前妻时,伤害了企图劝架将其抱住的被害人郭某某,未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属于一般情节的伤害案件。应区别于社会上针对无辜他人持刀伤害的案件。且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上诉人王某某所在的社区愿意承担其社区矫正、帮助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coolpad白色手机一部、CD光盘一张、作案工具弹簧匕首一把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留。二、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晓军审判员 祁 小 芹审判员 赵 丽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振 凯附:二审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