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7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国煌与沈阳嘉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煌,沈阳嘉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737-1号原告:杨国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沈芸,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嘉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广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英,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玉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广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国煌诉被告沈阳嘉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嘉邮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沈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沈阳嘉邮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并不在沈阳市和平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沈阳嘉邮公司住所地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嘉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鸿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陈政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