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赖碧蓉、阳青文与韩碧仙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碧蓉,阳青文,韩碧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碧蓉(又名赖必蓉),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青文,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德胜,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碧仙,女,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刚,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因与被上诉人韩碧仙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的委托代理人胡德胜,被上诉人韩碧仙的委托代理人魏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获准许,当事人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之夫利文仲(已亡)在被告阳青文等人的见证下购买了廖德丽所有的坐落在资中县铁佛镇上街74号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城镇字第2013102**),该房屋与二被告房屋相邻。在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四界中,原告房屋的西面与被告阳青文共墙。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均系危房。2009年原资中县规划和建设局批准二被告在原面积的基础上附条件的进行建设许可。2010年3月,二被告开始修建房屋,在建房时,二被告将与原告共墙拆除。在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参与下,该院进行了现场堪测,二被告建成后的墙体临街面宽度为5.0米,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宽度为4.6米。因此,二被告将自建墙体向原告房屋处前移了0.4米,其修建房屋占用共墙长度为7.8米。原告与二被告为此事多次发生纠纷,并经资中县铁佛镇人民政府及资中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二被告已实际拆除。二被告在建房时虽与原告之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协商,但未协商其共墙的归属。二被告拆除了共墙后,并将归自己所有。同时查明,原告的房屋虽经鉴定为危房,但未有审批手续,系擅自建房。二被告的房屋亦经评估为危房,但其建筑的楼层已超出审批范围,其超高和顶楼屋桷沿存在着对原告相邻关系的采光、通风等生活的影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资中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土地登记表、现场图片和被告提供的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造房屋的审批文件、相关证实材料和该院依职权的调查、勘测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构成了对原告相邻权的侵权,应否排除妨碍及损失的赔偿。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买了他人房屋后,与二被告相邻,形成了相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相邻的共墙依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载明为共墙,其墙体依物权登记应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二被告拆除共墙时,未与原告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充分协商共墙的权属归属及使用。被告不仅拆除了共墙,而且在原有的面积上向与原告相邻的房屋进行了整体加宽。同时,也未按审批文件规定的范围修建,进行超高建房,造成了对原告相邻权的侵害。二被告建房后,未按审批文件范围进行房屋修建,自建房屋超高,房顶屋桷沿超过原告房屋土地面积的垂直上空,确系造成了原告生产、生活的影响。因原告未取得修建房屋的审批手续,在诉讼中放弃了折除二被告所建的相邻墙体及顶楼房屋超出原告国有土地证面积垂直上空的屋桷沿的请求,该院予以准许。赔偿的计算:(1)二被告拆除共墙,其建墙侵占了原告宽为0.4米,长约7.8米,共计3.12平方米房屋面积。原告仅主张二被告侵权占面积为2.34平方米,该院予以支持。按资中县税务部门2011年制发的资中县乡镇区域存量房交易最低控制价格表中,资中县铁佛镇老街砖混结构房屋价为2520元/米计算,该财产价值为5896.8元;(2)二被告自建房屋超高及屋顶桷沿超出原告房屋上空部份,对原告通风、采光及生活造成必然的影响,在二被告不宜拆除的情况下,酌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除支持的外,其余请求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被告赖碧容、阳青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碧仙损失7896.8元;二、驳回原告韩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上诉称:1.争议共墙为2003年上诉人与相邻房主王志文共同出资修建,2008年王志文将房屋卖给廖路祥,2010年3月上诉人与廖路祥达成协议,廖路祥同意被上诉人重修共墙,如廖路祥要搭房梁,需再出建房款的一半。以上事实说明,相邻的共墙为上诉人所有,邻家可以使用,但必须出建房款;2.被上诉人韩碧仙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改建房屋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从廖德丽手中购买相邻房屋,上诉人改建房屋征得了廖德丽同意,上诉人取得了改建的权利,在被上诉人未付改建墙款时,共墙为上诉人所有,但所占地皮为共有,因此上诉人未侵害被上诉人任何权益,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上诉人在自家房屋成为危房后,在经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修建房屋,不存在对被上诉人采光的影响;4.原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房屋增加宽度40公分,是上诉人房屋右边邻居将巷道让给上诉人而增加的宽度,并非侵占被上诉人土地面积增加;5.被上诉人韩碧仙私自损害上诉人房屋的房梁,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元;6.被上诉人韩碧仙房顶雨水排流不畅,浸入上诉人屋内,造成墙面损害,请求判决韩碧仙赔偿上诉人墙体损失10000元,并停止侵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碧仙答辩称,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其土地面积超宽,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相邻房屋,主体适格,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代理人对廖路祥的《调查笔录》,证明《关于建房时与廖路祥协商事宜》的协议真实存在;2.证人钟辉、林文全、罗朝兴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房屋门面内部现宽度为5米,原来门面宽为4.59米,其中多出41厘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邻居林文全赠送;3.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并未侵占被上诉人韩碧仙土地使用面积。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提交了其他证据,但均为在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本院不在进行具体罗列。被上诉人韩碧仙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韩碧仙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修建的房屋是否占用了被上诉人韩碧仙的土地使用面积,以及是否造成了对被上诉人韩碧仙相邻权的影响。本案中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与被上诉人韩碧仙的房屋相邻,双方先后对房屋进行了重建,对重建之前双方房屋之间有一共墙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其拆除了共墙新建新的墙体,只是认为其已征得相邻房屋原所有权人的同意,且也未改变新建墙体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共有的性质;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是征得的廖路祥的同意,而廖路祥并非当时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对资中县铁佛镇上街74号房屋相关权利进行处置。被上诉人赖碧蓉一家自原房屋所有权人廖德丽手中购买了资中县铁佛镇上街74号房屋,即取得了与该房屋相关的一切权利。而因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新建界墙土地,被上诉人赖碧蓉已不可能在对该土地进行利用,故应由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折价补偿;但对具体占用的面积,因双方均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根据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中县规划和建设局审核同意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土地面积为74.82平方米,与重建之前的用地面积相同,并未增加,而根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的数据可知,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所有房屋在重建后临街面的实际宽度比重建前房地产平面图中载明的宽度增加了0.4米,而临街面宽度的增加必然致土地使用面积的增加,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虽称房屋增加的宽度为右侧邻居林文全将巷道赠予后增加的,但并未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明,而反之其已自认拆除原共墙修建新墙的事实,可推知新增加的土地使用面积为占用的被上诉人韩碧仙的土地使用面积。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房屋临街面增加的宽度及原共墙的长度计算出上诉人新增加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12平方米,但考虑到双方房屋本身的不规则性及被上诉人韩碧仙的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占用了被上诉人韩碧仙土地使用面积2.34平方米是,并据此判令赔偿被上诉人韩碧仙财产损失5896.8元是恰当的。上诉人重建后的房屋屋顶桷沿超出原告房屋垂直上空,升出至被上诉人房屋上空,必然对被上诉人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在二上诉人不宜拆除的情况下,原审酌情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韩碧仙2000元损失也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要求被上诉人韩碧仙赔偿房梁等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赖碧蓉、阳青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中 明审判员 裘 南 晶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雅兰(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