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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潍坊凯尔医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潍坊凯尔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天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潍坊凯尔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生,总经理。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凯尔医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凯尔医用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无纺布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无纺布,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负责送货,若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1635.97元。被告于8月1日支付20000元货款后,余款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纺布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误解之情形,也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635.9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潍坊凯尔医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无纺布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无纺布,由原告方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货物后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盖章并签字。其中最后一批货物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收。2014年7月21日,原告核实同被告之间的货物销售情况及回款情况,并出具欠款明细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635.97元,被告收到该欠款明细账单后盖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8月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51635.9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635.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51635.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提货单、欠款明细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635.97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51635.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货到后付款,被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14年7月1日签收,其应于2014年7月1日支付所欠货款,故该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款数额51635.97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潍坊凯尔医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凯尔医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35.97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51635.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潍坊凯尔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