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6月25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1000元。3、嫁妆归原告所有(棉花被子6条、毛毯1条、煤气灶1套)。4、婚后购买五菱荣光车依法分割,价值约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婚生女儿身份。2、学校证明两份,证婚生女上学以来一直在被告母亲娘家上学。3、结婚证,证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现在三原县上小学,婚后因琐事争吵,2015年6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