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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大芳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芳,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芳。委托代理人张××,天钢集团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65号。法定代表人马君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当山道68号贵都大厦香江阁1705号。法定代表人孙守华。上诉人李大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芳与案外人张××即本案李大芳的委托代理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离婚。张××系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66号104室公产房屋的承租人。1998年8月7日,张××与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原使用房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66号104室系公产一间,居住面积23.92平方米,原告自购安置,按居室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自购房屋安置,住房差额自负。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支付张××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2006年3月28日,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即本案原告李大芳、案外人张××及亲属张有为、张士英签署《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唐山道66号公产住房一间,承租人张××。张××公产住房一间实行货币安置,款项已领取完毕。乙方张××公产房屋一间安置方案表示同意,手续已办理完毕。甲、乙双方对上述条款自愿达成共识,没有异议。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办理在法院的一切诉讼撤诉手续,不再就原拆迁房屋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乙方对于原拆迁房屋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有问题全部了结。”另查,2007年6月27日,张××作为原告起诉作为被告的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及作为第三人的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纠纷案,张××要求确认1998年8月7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和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上诉,经(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再查,2007年10月20日,案外人张有为起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拆迁合同纠纷,张有为要求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履行2006年3月28日与其签订的协议,将张有为名下的河东区河沿小马路16-4-304/306独单一套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所有的和平区建设路1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建筑面积46.93平方米进行置换。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有为的诉讼请求。张有为不服上诉,经(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张有为申请再审,经(2009)津高民申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有为的再审申请。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原告代理人张××于1998年8月7日与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及原告李大芳2006年3月28日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依据(2002)和行重字第40号判决书,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安置偏单元一套及15平方米经营用房。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998年7月至2014年10月停产停业损失费327600元,周转费39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均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涉诉的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就拆迁事宜达成的安置、置换、补偿等问题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明确,于法无悖,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已经(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确认2006年3月28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李大芳所主张的导致协议无效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大芳要求确认张××与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7日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因该协议的效力已经(2007)和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李大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给予原告安置、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上诉人李大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3、追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和平区人民法院等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原告代理人张××于1998年8月7日与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李大芳于2006年3月28日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情形,应是无效合同,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和平区人民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是有罪的,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关错误裁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与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7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张××曾作为原告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和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张××不服该一审判决,遂上诉,经(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关于李大芳、张××、张有为及张士英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张有为曾作为原告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履行该协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张有为不服该一审判决,遂上诉,经(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张有为申请再审,经(2009)津高民申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有为的再审申请。二审期间,上诉人将津和政令(1998)281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文件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明关于和平区唐山道66号104室的拆迁,包括被拆迁人张××、李大芳、张有为、张士英。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不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张××与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7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李大芳、张××、张有为、张士英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大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置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大芳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