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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吴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吴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旭宾。委托代理人:陆金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丽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勇。委托代理人:汪涛,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琴。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理本案。吴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丽珍、被告(反诉原告)吴勇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070103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华御园3-1幢2-15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6.28平方米,房款为1480896元。买受人应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房款250000元,于2012年8月4日前支付房款200896元,余款103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按时办理按揭手续视为逾期付款。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450896元,但一直未办理按揭手续。至2013年3月6日,被告又支付了房款440000元,剩余590000元房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2012070103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向原告支付房款59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5日暂算至2015年8月13日违约金56522元,以后违约金算至实际支付房款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吴勇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2070103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华御园3-1幢2-15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6.28平方米,房款为1480896元。买受人应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房款250000元,于2012年8月4日前支付房款200896元,余款103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吴勇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先后向原告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和200896元的房款,余款103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因政策原因,首付比例提高,1030000元不能完全贷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追加了首付款人民币440000元,并在原合同第6页表明了追加事宜,并由原告盖章确认。这样就剩下了590000元余款要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按照交易习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应由买受人准备材料,出卖人收到材料后去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且根据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第一款约定”……按照贷款银行要求和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地点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要的文件……”,第二款规定”……应在甲方通知10个工作日内付清……”。由此可知买受人是准备材料给出卖人拿去办理按揭贷款,出卖人将办理情况通知给买受人。而答辩人已于2013年3月11日备齐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将材料交给了原告,原告接受了相关材料,并在缴款存根上盖章证明。余款590000元理应由出卖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办理成功与否都应告知买受人,但出卖人从未就余款590000元的按揭贷款进度告知答辩人,且按照合同约定未办理或未办理成功的后果都应由原告承担。综上,现因原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过错,而导致余款未支付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反诉原告(被告)吴勇反诉称:2012年7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编号为2012070103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御园车位购置协议,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地下车位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付,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至今出卖人都未将上述房产和车位交付买受人。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及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违约金为19659.07元,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2.被反诉人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御园车位购置协议履行交付车位的义务和迟延交付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已付款的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违约金为26160元,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按已付款的万分之四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原告)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4年6月30日前反诉被告已经具备了房屋交付条件,但是吴勇至今未付清房款是其违约在先导致反诉被告没有计付房屋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反诉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清房款也没有向反诉被告主张交付房款。2.车位购置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履行完毕,从合同也不能履行,故反诉被告未交付车位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行为。3.收据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房款890896元,尚欠59万元房款未支付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一直未办理按揭手续,并以口头方式要求更改房款支付方式,变更为一次性分期付款,于2013年3月6日支付房款440000元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没有回复的事实。吴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共23页,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的约定和被反诉人违约的责任;2.御苑车位购置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共6页,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关于地下车位买卖的约定和被反诉人违约的责任。3.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要的材料,证明根据双方合同变更后,吴勇按照银行所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手续,不存在吴勇不配合银行按揭的问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吴勇认为该买卖合同是变更之前的合同,故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合同和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多了“2013年3月6日追加首付款人民币44万元。”字样,其余均一样,该款项被告也已交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吴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是虚假的,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发生合同变更,双方明确余款59万元办理按揭,银行按揭贷款何时完成不是被告控制的,所以被告也已与原告交涉过要求原告尽快办理按揭。经审理,查明合同第七条载明“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以书面形式通知7天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买受人未及时办理按揭手续的视同逾期付款。”故可认定被告未及时办理按揭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吴勇提交的证据2即御苑车位购置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共6页,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违约在先,所以原告没有交付房屋。车位购置协议是从合同,主合同没有履行故从合同没有履行。经查,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对吴勇提交的证据3即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要的材料,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吴勇没有交付给本公司,且办理按揭也无需交付至本公司,吴勇在准备好相关材料后我公司已经派人员陪同吴勇办理按揭,但是吴勇因不符合条件故不能办理按揭。这些材料也说明原告已经配合了吴勇办理按揭,没有办理完成的原因在于吴勇自身,与原告无关。经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吴勇未及时办理按揭的原因可以归责于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且合同约定由吴勇办理按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本案相关事实:2012年7月31日,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吴勇签订编号为2012070103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勇向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金华御园3-1幢2-15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6.28平方米,房款为1480896元。买受人应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房款250000元,于2012年8月4日前支付房款200896元,余款103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按时办理按揭手续视为逾期付款。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勇按约定支付了450896元,2013年3月6日,吴勇又支付了房款440000元,剩余590000元房款至今未付,也未办理按揭手续。2014年3月25日,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发函向吴勇催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070103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吴勇未按约定付清房款,也未及时办理按揭手续,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可以拒绝交付房屋及车位。鉴于吴勇未及时办理按揭存在政策性的客观情况,故对违约金部分的起算时间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勇继续履行编号为2012070103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59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吴勇支付上述第一项房款后十日内将编号为2012070103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房屋及车位交付吴勇。三、驳回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勇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5133元(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吴勇负担;反诉受理费473元(吴勇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吴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