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林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林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费相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蓓伦、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黄山路12号1114室。负责人周林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南路856号安徽建工学院。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峰,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煊宇、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林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69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