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7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俊民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7337号罪犯曾俊民,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丽松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俊民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三监狱指派警官杨峥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曾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俊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曾俊民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曾俊民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曾俊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俊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赃款已退出,并已缴纳没收财产2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原审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俊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俊民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周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勤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