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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修娇与甘乾海、肖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娇,甘乾海,肖宝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周修娇,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根婵,女,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周修娇之女。被告甘乾海,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肖宝莲,女,汉族,1982年3月2日��生,湖南省湘乡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周修娇与被告甘乾海、肖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修娇的委托代理人黄根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乾海、肖宝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并请张久持、张林赐父子说情,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月息按3%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张林赐和被告一位朋友作为担保人,并承诺借款期限不会太长。2013年底至2014年11月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分两次累计偿还原告5200元以示诚意,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本息。过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2015年1月23日原告又上门催促,被告以月息3%太高为由,要求月息按2%计算才���在短时间内还清,为了能要回这笔款原告同意月息按2%计算,借款2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月息2%结算本息共计28500元,扣除被告曾还款5200元,余款23800元,更新了借据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并还清。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向原告所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甘乾海、肖宝莲于2008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甘乾海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周修娇借款238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本息。该借款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乾海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周修娇借款238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甘乾海偿还借款本金23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乾海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甘乾海、肖宝莲已离婚,该借款不能证明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肖宝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乾海、肖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乾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甘乾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张东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